(2016)陕0429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马某诉朱某委托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朱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民初647号原告:马某,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住宁夏泾源县。被告:朱某,女,1978年2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军,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某与被告朱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费用104573元,利息125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初经朋友刘某介绍认识被告,后多次帮助被告打理生意。2014年3月底,被告称其接了一笔苹果生意,因其工作忙,让原告帮忙跑腿,说一年要能挣100万给原告20万都行,或者每月给原告5000元工资,原告同意。几天后被告带原告见了上海收苹果的张某,几日后被告先发过去一车苹果后,打电话让原告与刘某去负责发后面的几车,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4月17日、4月29日三次为被告发了三车苹果,在发货过程中,原告负责检查货物的质量和重量,货款由果贩刘某1与被告结算,期间的吃饭、加油等开支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只给了原告5000元修车费。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旬邑县果贩王某的果库帮被告发了一车苹果,总重量31938斤,共计116573.7元,被告之前预付了定金50000元,剩余66573元货款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后,被告让原告先帮忙垫付,并由原告给了送货司机2000元用于加油。之后上海果商张某一直未付苹果款,被告让原告去上海帮其催要,原告来回交通及住宿费用共计20000元,被告仅给了原告4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为被告打理生意,劳务费共计20000元,被告均未支付,后双方多次协商不成,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被告朱某辩称,双方属于合伙关系,合伙投资具有风险性,被告没有从张某处收回货款,因此不能支付原告款项,且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故不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因无发件人姓名,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2、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手机短信,无发件人姓名,手机号码亦不完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的张某书写的证明系复印件,且张某未出庭,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于2014年初经朋友刘某介绍认识被告朱某。2014年4月份,被告朱某开始做苹果生意,收购苹果发往上海销售,后被告打电话让原告马某前往其联系好的果库帮其发货,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4月17日、4月29日及4月30日前往果库帮被告向上海发了四车苹果,前三车苹果款被告与果商结算,第四车在果商王某果库购买的苹果扣除被告预付的50000元定金后,原告垫付货款66573元,双方来往期间,被告曾分两次给付原告共9000元,后双方就货款及报酬等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和相关费用104573元及利息。本案中,被告负责联系果商,签订苹果买卖合同,支付货款,原告系在被告授意下负责检验货物质量及数量后安排装车运输,双方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构成合伙关系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被告委托在王某果库发出的第四车苹果,被告承认预付了50000元定金,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剩余货款66573元由原告垫付,对该货款被告应予清偿,但被告先前分两次支付原告的9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为其垫付的货款57573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342元,由被告朱某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亚萍人民陪审员 张富乾人民陪审员 杨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小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