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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曲晨与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邢台销售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晨,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邢台销售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曲晨,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翟记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建设南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74340655-4。法定代表人郝海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晓,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邢台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888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7169-4。法定代表人贾会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晓,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立萍,该公司员工。原告曲晨与被告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兰地产)、被告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邢台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秀兰地产邢台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晨的委托代理人翟记辉、被告秀兰地产和被告秀兰地产邢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晓、白立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晨诉称,被告秀兰地产为建设秀兰·水榭翰城号项目依法成立被告秀兰地产邢台分公司。2011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S2011001783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被告位于邢台桥西守敬南路以东,棉库家属院以西,面粉厂街以南,规划建设大街以北秀兰·水榭翰城号商品房6-1-2603房产,总房款为308380元整。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二年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实际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规定在2014年6月26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直至办理完结房屋产权登记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违约金为24180元。被告秀兰地产、秀兰地产邢台分公司辩称,一、办理房产证延期是由于政府政策变化导致。二、办理房产证是政府的职责,不是开发商的责任。三、本案办理房屋产权所有证有关文件无法提供,答辩人并无过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秀兰地产邢台分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S2011001783。该合同其中约定原告购买秀兰地产邢台分公司出售的秀兰·水榭翰城第6号楼1单元2602室的房产,总价款金额为314874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办证期限双方另行协商。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秀兰地产提供原告办理房屋确权的相关资料,在房屋交付两年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税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未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不提交有关证件手续,造成逾期办理产权证书,责任由原告自负。原告交纳了相关费用,2012年6月25日被告交付房屋。邢台市规划局邢规技字(2007)9号中规定地块总建筑密度不应大于25%,总建筑容积率不应大于2.2万平方米/公顷。被告提交经邢台市规划局审批的项目总平图,其中规划局审批意见第4项显示根据市城建领导小组意见,为提高小区的城市景观效果,容积率上调至不大于3.0,秀兰·水榭翰城实际容积率是2.68万/公顷。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所需资料中,被告除规划手续外环保、消防、人防、档案馆(建设局)等材料均已具备。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也已按约定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证书是政府部门的职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的义务是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书。被告所建的秀兰·水榭翰城的容积率问题是造成被告不能取得相关手续的关键,而通过被告提交邢台市规划局审批的项目总平图显示被告并未超过其规定的容积率,由于政策的调整,致使被告不能提供办理产权证书的相关资料。所以原告目前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曲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华审 判 员  刘静宇人民陪审员  高建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永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