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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12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高和花与李彩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和花,李彩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2864号原告高和花,女,1965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北京市民博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彩良,男,1953年7月2日出生。原告高和花诉被告李彩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和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彩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和花诉称:2011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1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剩余44000元未还。2012年6月11日,被告就未还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彩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6月1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有“今借高荷花肆万肆仟元整”。被告在借条落款签字。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称借条中“高荷花”系被告误写,因与被告关系近、被告保证还钱,故没有对该错写的名字予以纠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虽与原告姓名有出入,但原告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原告合法持有该借条,故应认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彩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和花借款四万四千元。二、被告李彩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和花利息(以四万四千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自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被告李彩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