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丛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3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8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0月12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慧勇、代理检察员朱继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潘某因公司需要美金而电话联系被告人丛某购买美金。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魏某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50560005XXXXXX的卡分11次给被告人丛某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560279XXXXXX的卡中转入人民币7611618元人民币,均是向被告人丛某购买外汇美金的钱,魏某共从丛某处购得约1235821元美金。被告人丛某收到魏某打来的人民币后,组织其他公司的离岸账号往魏某提供的离岸账号汇入美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庭审查明,魏某、潘某因公司需要美金而电话联系被告人丛某购买美金。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魏某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50560005XXXXXX的卡分11次给被告人丛某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560279XXXXX的卡中转入人民币7611618元人民币,均是向被告人丛某购买外汇美金的钱,魏某共从丛某处购得约1235821元美金。被告人丛某收到魏某打来的人民币后,组织其他公司的离岸账号往魏某提供的离岸账号汇入美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丛某主动退还非法所得500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丛某供述笔录;证人魏某、潘某、黄某、代某、徐某、姚某、石某、王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离岸业务流水;报价单;银行交易流水;黄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情况;交易汇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丛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且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国家市场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洪斌代理审判员 崔小茜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