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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执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湘潭中金典当有限公司与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跃帆、李学军、李颖典当纠纷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潭中金典当有限公司,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跃帆,李学军,李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中执字第208-4号申请执行人湘潭中金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888号香樟园南苑11栋020114号。法定代表人贺艳平。被执行人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迅达大道板马路口。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被执行人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韶山东路三桥大市场二区3栋30号。法定代表人殷建华。被执行人李跃帆,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被执行人李学军,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被执行人李颖,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湘潭中金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跃帆、李学军、李颖典当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因被查封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跃帆、李学军、李颖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湘潭中金典当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跃帆、李学军、李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湘潭中金典当有限公司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处置条件成就或申请执行人湘潭中金典当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跃帆、李学军、李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涌审 判 员  蔡日总审 判 员  雷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俊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