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1执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南城瑞顺物流有限公司、张华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城瑞顺物流有限公司,张华新,罗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21执359号申请执行人南城瑞顺物流有限公司,住南城县建昌镇秋水园村收费站西侧(汽车服务公司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7360107-3。被执行人张华新,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丰县。。被执行人罗玉兰,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南城瑞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华新、罗玉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0民终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没有按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华新、罗玉兰在车辆管理机构无车辆登记,在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无股权投资登记,在不动产登记部门无房产登记记录。被执行人张华新、罗玉兰尚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南城瑞顺物流有限公司租金及利息人民币131087.5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履行31040.95元,尚应给付100046.55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1021执35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宁可行审判员 范 宇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