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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汪志坚、刘萍与周明、彭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坚,刘萍,周明,彭红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025号原告:汪志坚,男,住建瓯市。原告:刘萍,女,住建瓯市。被告:周明,男,福州市。被告:彭红莲,女,住福州市。原告汪志坚、刘萍与被告周明、彭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坚、刘萍,被告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红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志坚、刘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明立即偿还汪志坚、刘萍借款本金140000元,汪志坚、刘萍对周明、彭红莲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4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彭红莲对周明所借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明、彭红莲负担。事实和理由:汪志坚、刘萍系夫妻关系,汪志坚与周明系同学关系,周明、彭红莲系夫妻关系。周明以开设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于2014年10月27日向汪志坚借款140000元,刘萍将借款汇入吴若春的银行账户。周明于当日向汪志坚出具借条一张,吴若春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1月后周明停付利息。2015年7月27日,周明、彭红莲将坐落于建瓯市宏发江景1#楼1201房(12层)的房屋抵押给汪志坚、刘萍、谢义和、徐爱春、谢美金、林方向等六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六人放弃主张借款的逾期利息。汪志坚、刘萍于2015年7月29日取得了他项权证。借款本金140000元,周明至今未偿还。周明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同意汪志坚、刘萍对坐落建瓯市宏发江景1#楼1201房(12层)的房屋在14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坐落建瓯市宏发江景1号楼1201房的房屋是周明的个人财产,与彭红莲无关。彭红莲辩称,彭红莲与周明于201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此之前,故彭红莲不承担偿还责任。坐落建瓯市宏发江景1号楼1201房的房屋系周明于2010年购买,是周明婚前个人财产,且彭红莲与周明已于2015年9月17日登记离婚,该房屋与彭红莲无关。彭红莲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应建瓯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要求,不是因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签字。请求驳回汪志坚、刘萍对彭红莲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周明以开设公司需资金为由向汪志坚借款140000元,周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汪志坚借人民币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00元”。吴若春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5年7月27日,周明、彭红莲将坐落于建瓯市宏发江景1号楼1201房的房屋抵押给谢美金、林方向、谢义和、徐爱春、汪志坚、刘萍等六人,为周明作为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的共计600000元借款设立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谢美金、林方向、谢义和、徐爱春、汪志坚、刘萍等六人于2015年7月29日取得瓯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本案借款140000元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另查明,汪志坚、刘萍于1996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周明、彭红莲于201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汪志坚、刘萍提交的刘萍与汪志坚的结婚证一份、周明与吴若春签字确认的借条一张、周明与彭红莲的结婚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瓯房他证字第201529**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及周明提供的周明与彭红莲的结婚证、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各一份为据,汪志坚、刘萍、周明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民事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周明向汪志坚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有周明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汪志坚可随时向周明主张还款。上述借款发生在汪志坚、刘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人的夫妻共同债权,二人可共同主张债权。汪志坚、刘萍就本案借款对周明所有的坐落建瓯市宏发江景1#楼1201房(12层)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有瓯房他证字第201529**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为依据,汪志坚、刘萍主张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借款系周明在与彭红莲结婚前所借,建瓯市宏发江景1#楼1201房(12层)系周明与彭红莲结婚前所购,彭红莲据此提出本案借款不是周明、彭红莲夫妻共同债务,抵押物建瓯市宏发江景1#楼1201房(12层)的房屋系周明个人财产,彭红莲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汪志坚、刘萍以彭红莲作为抵押人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为由,要求刘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汪志坚、刘萍要求周明偿还借款14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汪志坚、刘萍要求对周明所有的坐落于建瓯市宏发江景1#楼1201房(12层)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汪志坚、刘萍要求彭红莲对14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汪志坚、刘萍借款140000元。二、如周明未按前项判决履行,则汪志坚、刘萍有权申请拍卖、变卖周明所有并设立抵押的座落于建瓯市宏发江景1#楼1201房(12层)房产(瓯房权证字第2012041**号),所得款项,汪志坚、刘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汪志坚、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周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赖俊瑛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