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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7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轩睿实业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轩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72民初819号原告: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泰达*******层。法定代表人:吴发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苗,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河南轩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建业置地广场*座*单元**楼***号。原告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轩睿实业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代理费33865美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委托原告操作两批货物的订舱、装箱、报关报检等海运代理业务,原告按委托进行了业务操作并完成货物出运,共产生海运费及操作费51525元及33865美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1525元,余款33865美元未付,被告对该欠款予以确认。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费用确认单及还款计划函、证据2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海运费等费用发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及被告书面确认欠付原告海运费用33685美金。被告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被告委托原告操作两批货物的订舱、装箱、报关报检等海运代理业务,共产生拖车费、报关费、铅封制单费及海运费51525元及33865美元,被告对此费用进行了确认,确认单载明见款放单。但被告仅支付了51525元,余款33865美元未付。被告对该欠款进行了书面确认并承诺分期付清,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是受托人,被告是委托人,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货运代理义务,被告未支付代理费用,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代理费数额,被告书面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算符合双方见款放单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轩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六原告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代理费33865美元及该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9元,由被告河南轩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天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振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