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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7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张希法与李清平、段庆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法,李清平,段庆金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7743号原告:张希法,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邳州市道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清平,农民。被告:段庆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士光,农民。原告张希法诉被告李清平、段庆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被告李清平,被告段庆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士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原告依法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承包权,承包期限从1997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止。在此期间,原告将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出租给被告李清平使用。2003年3月16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清平擅自将该地以原告的名义转租给被告段庆金,且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使用期数年,直至土地收回为止。2016年5月13日,被告段庆金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该地的9棵杨树擅自砍伐变卖,这时原告才知道两被告以其名义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经原告多次交涉,两被告拒不返还土地,也不赔偿损失。被告李清平辩称,承包原告的土地我和原告说了,是和段庆金两家用的,一开始他不同意给段庆金用,第二次又去他家向他说要用这块地,原告同意了。东头有九棵杨树,让段庆金给1000元,也协商出了地租,一���给700元,每年由刘学林经手。第二天经协商,把树商量定下1000元,第三天给的钱,段庆金交给了刘学林,刘学林把钱交给了张希法。之后我买了土,段庆金用了西边,我用的东面,张希法的地包给了段庆金,每年按时交地租。当时考虑没有手续,找到张希法,他说不识字,让我和刘学林给办。就在段庆金家帮他签了合同,合同内容是我一人写的,段庆金一人签的字,刘学林和我的名字是我签的。把合同给段庆金了。以后正常使用。我就开始盖棚了。后来生意不好,干了二年,我把地退给了段庆金了,由于地涨钱,之后地租涨为每年1000元。被告段庆金辩称,合同是我签的,合同是李清平写的。使用两年后,又签了一份合同,从2005年至2015年的合同是李清平和孙光临签的,厂房卖给了孙光临,写好合同后是段士光签的字。到2015年10年期到,2015年8月20日到期,孙光临找被告段庆金,想要继续用地,经商量,又续了合同,只把自己的地签给了孙光临用了,签了两年。段庆金不想租这块地,想等原告要地时再给原告。今年2月将地租钱给刘学林,刘学林不给转,后来把钱交给了李清平,让李清平把地钱交给张希法,之后又退回了。第二次李清平找郭友亮把钱给了1000元,退了500元。说张希法不要地租钱了,我认为是张希法想要地了,我就把树处理掉,把地让给张希法。应诉通知书下来是8月19日,我和孙光临说,如果你想用这个地,你就去和张希法说。他去找张希法,说张希法给他用这块地。我告诉他要让张希法给他出个条,作为证据使用。结果他去找张希法,也没有出这个条,我就让他把房子拆了,把地腾出来了,把地返还给了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段庆金与被告李清平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李清平辩称该合同系原告张希法授权给被告所签,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方提交照片,证明被告段庆金私自砍伐原告所有树木,造成损失6000元。被告段庆金辩称树木在租地时已经由被告购买,并补偿原告树苗钱1000元。通过庭审查明,合同上注明的:“张希法地东头南边9棵树已售给段庆金1000元,已付过”。该内容系被告李清平所写,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段庆金已经证明1000元交付给中间人刘学林,对于中间人是否交付给原告张希法,原告张希法也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自认树木出售价款为3700元。本院认为,《���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被告李清平与被告段庆金未经原告同意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被告段庆金每年按时支付土地租金,原告张希法接受土地租金,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非法占有土地不成立。但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回土地,被告段庆金应及时返还并按实际使用期限给付土地租金。原被告双方确认土地租金给付至2016年3月,被告段庆金还应给付土地返还之前实际使用期间的未付租金。因双方认可租金为1000元每年,本院酌定被告段庆金还应给付租金为500元。原告主张的树木损失,被告无法证明在租用土地时已经��付给原告1000元,购买了原告的树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段庆金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考虑到被告已经实际给付土地租金十年以上,原告树木主要在被告使用土地期间成材,获得增值。本院酌定被告段庆金补偿原告树木损失1000元。经庭审查实,被告李清平未实际占有使用土地,也未对原告树木侵权,虽然冒用原告名义签订合同,并未造成侵害后果,依法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平以原告张希法名义与被告段庆金于2003年3月16日签订的合同无效。二、被告段庆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张希法所有的位于邳州市戴圩街道办事处华庄村路东土地(四至为:东一队,西路,南段超,北庆金)上附着物清理完毕,返还给原告张希法。三、被告段庆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张希法树木损失1000元,给付土地租金500元。四、驳回原告张希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段庆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