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行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霍社教等11人与渭南市人民政府撤销公告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社教,吴秀侠,姜淑婷,孟宏谋,孟忠诚,孟根柱,张发喜,张小潮,张草新,霍建娃,马西成,冯伟东,渭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行终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社教,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侠,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淑婷,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宏谋,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忠诚,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根柱,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喜,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潮,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草新,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建娃,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西成,男。诉讼代表人:霍社教,男。诉讼代表人:孟宏谋,男。诉讼代表人:孟忠诚,男。诉讼代表人:张小潮,男。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沙,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车雷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远,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孙杰刚,渭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冯伟东,男。上诉人霍社教等11人因诉被上诉人渭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渭南市政府)撤销公告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行初字第0008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7日,渭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体制调整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与管委会实行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党务、行政、经济进行统一管理。2011年1月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西省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为省级开发区的批复》,同意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机构设置和职能由渭南市政府确定。2012年6月20日,渭南市委办公室下发《关于渭南经开区乡镇托管及有关管理体制调整方案的通知》,赋予经开区管委会土地收益权、集体土地征收权,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权以及土地管理执法监督权。负责区域内集体土地征用,拆迁补偿,村民安置工作;负责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负责土地执法监督工作;负责区域内土地调查和规划管理工作。2014年11月1日,经开区管委会作出《渭南经开区辛市镇南孟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该公告载明:为加快市、区重点项目青岛啤酒厂工程建设的进展,经研究决定对该项目所涉及的南孟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征收期限:2014年11月1日-2015年3月31日;二、征收范围:辛市镇南孟村南孟组、北孟组部分房屋(共73户,303人,约102.4亩,具体位置以规划红线为准);三、征收部门:经开区城改办;四、征收实施单位:辛市镇人民政府;五、征收政策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办法》。另查明,原告的房屋在被诉房屋征收公告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在经开区管委会作出的《渭南经开区辛市镇南孟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征收的范围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派出机构经开区管委会作出该公告是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1月,其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及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经开区管委会作出《渭南经开区辛市镇南孟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是对征收原告房屋的决定的有关事宜予以公示和宣传,本身并不处分当事人权利义务,对当事人没有实质性影响,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而不具有可诉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霍社教、孟宏谋、孟忠诚、张小潮、马西成、姜淑婷、张草新、吴秀侠、冯伟东、张发喜、霍建娃、孟根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霍社教等11人上诉称:(一)本案所诉公告实质为房屋征收决定,具有可诉性。(二)本案所诉公告不仅仅是对上诉人进行宣传和公示,而是对上诉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具有可诉性。(三)原审裁定认定本案所诉公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认识不当。请求:撤销(2015)渭中行初字第00089-2行政裁定书,指令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渭南市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渭南市政府不是适格被告。(二)经开区城改办、辛市镇人民政府是该次征收实施部门,其主体合法。(三)本案所诉公告是对征收上诉人房屋的决定的有关事宜予以公示和宣传,本身并不处分当事人权利义务,对当事人没有实质性影响,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四)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日,经开区管委会作出的《渭南经开区辛市镇南孟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该公告载明了征收房屋的相关事宜,上诉人霍社教等11人的房屋位于公告确定的征收范围内,故该公告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本案所诉公告所载内容涉及房屋征收的时间、范围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审裁定认为该公告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适用法律不当。综上,霍社教等11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行初字第00089-2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审 判 长 肖宏果代理审判员 马 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