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民终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世龙与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嫩江县邮政局、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世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嫩江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民终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世龙,身份证号码2323211974********,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西岭西虹苑**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海滨,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栗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利辉,该支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嫩江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峰,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代表人王富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世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嫩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集团嫩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世龙,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波,原审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邮政集团嫩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崔世龙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11月23日15时,原告驾驶黑BF52**号货车,黑P04**号挂车与被告邮政集团嫩江分公司职工王先进驾驶的黑ND04**号猎豹越野车相撞,经嫩江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先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主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财产损失保险,挂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财产损失保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主车损失17,880.00元,施救费15,200.00元,运输费5,000.00元,合计38,080.00元。以上损失由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余36,080.00元,由邮政集团嫩江分公司赔偿70%为25,256.00元。余10,824.0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分担。原审被告邮政集团嫩江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邮政集团嫩江分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200,000.00元。人财保险公司已经赔付邮政集团嫩江分公司车损40,753.96元。由于联系不上原告,对原告的车损不清楚。被告不同意承担70%的责任,因为原告的损失在投保限额内,应由人财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被保险人在出具“说明”和“收条”后,所有赔偿款已经赔付给邮政集团嫩江分公司,所以不同意二次赔偿。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821.16元,施救费2,280.00元。不同意承担运费和诉讼费。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原告的损失不在长期诉讼时效范围内,故阳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3日15时,邮政集团嫩江分公司职工王先进驾驶黑ND04**号猎豹越野车沿S2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公里加300米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崔世龙驾驶的黑BF52**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相撞,造成黑ND04**号车驾驶人王先进及乘车人王涛、魏敬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嫩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先进承担主要责任,崔世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载货,原告称雇吊车和装载机及人工费花费15,20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在加格达奇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原告将受损车辆运至哈尔滨市香坊区青山重汽修配厂维修,花费运费5,000.00元。按照人财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维修费花费17,880.36元。运费5,00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在加格达奇区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邮政集团嫩江分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原告驾驶的主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挂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审查,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如下:1、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人财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为17,880.36元,原告要求按17,88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运费。事故发生后,施救及托运实际发生,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施救费为15,200.00元,运费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由于王先进驾驶邮政集团嫩江分公司的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财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超出部分应当由人财保险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25,256.00元(36,080.00元×70%),故人财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256.00元。王先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主车发生碰撞,原告的主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保险,故余下的10,824.00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大地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30%赔偿责任,即3,247.2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崔世龙27,256.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崔世龙3,247.2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00元,减半收取37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负担336.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判决宣判后,原告崔世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崔世龙损失总额38,080.00元,包括修车费17,880.00元、施救费15,200.00元、运费5,000.00元,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00元,剩余36,080.00元的70%即25,256.0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崔世龙对此均无异议。剩余损失10,824.00元,大地保险公司不应只承担30%,因崔世龙投保了财产损失险,剩余损失10,824.00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崔世龙5,412.00元,阳光保险公司赔偿5,412.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先进驾驶的邮政集团嫩江分公司猎豹越野车与崔世龙驾驶的陕汽牌重型货车主车相撞,经嫩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先进负主要责任,崔世龙负次要责任。崔世龙的车辆合理损失为维修费、施救费、运费,合计38,080.00元。由人财保险公司承担27,256.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是剩余的10,824.00元责任分担问题。因崔世龙的陕汽牌重型货车的撞击点是主车,致主车受损,且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记载的零件为主车用件,崔世龙的主车部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损失险,故剩余的10,824.00元应由大地财产公司承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阳光保险公司保险范围是挂车部分,故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部分,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崔世龙10,824.00元;四、驳回上诉人崔世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0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负担336.00元,被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卫平审判员 曹 伟审判员 沈洋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仇长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