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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8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孙巍与左光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巍,左光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8140号原告:孙巍,男,汉族,1976年10月29日生,住南京市。被告:左光珍,女,汉族,1970年8月21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孙巍诉被告左光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巍、被告左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66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绕城路口由南向西左拐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违反信号灯通过路口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左光珍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将车辆送修,支付维修费38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左光珍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主张修理费用过高。且与原告协商了受伤导致的损失可以抵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原告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绕城路口由南向西左拐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违反信号灯通过路口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左光珍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苏A×××××号车辆车主系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修,受损部位为左后门、左前门、左后叶,经更换、整形、喷漆等处理,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3800元,后其自行前往承保保险公司理赔114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清单、理赔单据、定损报告及相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中车辆受损后支付了维修费用3800元,按次要责任理赔30%损失后尚余2660元,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所称费用过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巍2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左光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左光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此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玉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伊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