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高虎祥与胡某、亓新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虎祥,胡某,亓新治,亓武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62号原告:高虎祥,男,199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法定代理人:高政伟,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高虎祥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李玉锋,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法定代理人:胡校军,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会升,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亓新治,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亓武航,男,199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婷,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亓武航母亲。被告亓新治、亓武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国存,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原告高虎祥诉被告胡某、亓新治、亓武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虎祥法定代理人高政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李玉锋,被告胡某法定代理人胡校军、亓武航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婷、亓国存、被告亓新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国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虎祥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长期护理费等共计442788.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0日16时50分左右,原告高虎祥乘坐被告的摩托车发生事故,被摔伤致头部重度损伤以及肢体其他损伤。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鹏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虎祥、马举腾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也没有支付医疗费。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胡某系驾驶人员应当负全部责任,答辩人认为事故发生在6月20日,而原告是在间隔4个月后才向交警部门报案,事故现场已经不存在,交警部门仅凭一个证人口述将胡某认定负全部责任,事实不清,不予认可;2、摩托车所有人也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受害人高虎祥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胡某的责任。因为是高虎祥自己骑着摩托车去找胡某,高虎祥将摩托车交给了胡某,后两人又一起去找另外一个人,三个人都没有驾驶证,所以高虎祥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4、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请依法合理判决。被告亓新治辩称,1、答辩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2015年6月20日,答辩人在水寨开车,打电话让儿子亓武航坐公交车来水寨和答辩人一起上车,亓武航说他和高虎祥及其他家人在一起吃饭,吃过饭就去。后来亓武航就到答辩人这里,答辩人没有见到原告高虎祥,也没有看见亓武航或者高虎祥骑摩托车,只是后来听说出事故了。2、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对被告胡某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胡某驾驶摩托车和高虎祥、马举腾一起到豆村喝酒,之后胡某又驾车返回,在路上发生事故。此事故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3、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出于亲情关系已为原告垫付17500元,并经常到医院看望、护理。4、原告的赔偿项目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亓武航辩称,答辩人与该事故没有关系,不应当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端午节,答辩人和家人以及高虎祥在县城亲戚家一起吃饭,吃过饭答辩人和高虎祥准备出去。答辩人的父亲亓新治打电话要求答辩人去水寨和他一同出车。答辩人在家一会之后打算骑着摩托车去水寨,高虎祥说和答辩人一起去,还说要骑摩托车,答辩人没让原告骑,然后答辩人骑着摩托车载着高虎祥一起去水寨。到水寨之后答辩人把车停放在答辩人父亲的车附近,准备去找答辩人父亲。当时,高虎祥接一电话之后说是胡某找他去玩,他要骑摩托车,答辩人说等找到答辩人父亲再说,高虎祥不听骑着摩托车就走了。答辩人在父亲车上等出车的时候,被告胡某骑着答辩人的摩托车载着高虎祥找答辩人一起去玩,答辩人说不去并让他把摩托车留下来,胡某说借用一下就还,然后骑着摩托车就走了。综上,答辩人认为高虎祥的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虎祥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伊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陪护证,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3份,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陪护证各2份,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3、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处方单及外购药发票共计104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交通费票据;6、赵艺方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当天,在白沙豆村离开的时候是胡某骑的摩托车,载着马举腾、高虎祥;7、亓武航母亲与马举腾的说话视频录音,证明事故是确实是胡某骑的摩托车。被告胡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不能认定胡某是本案摩托车的驾驶人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胡某的事故责任;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时没有陪护证明,不能计算陪护费;在第四次住院时的陪护人数根据病历医嘱显示应当计算1人,不应当计算2人,包括原告第五次及第六次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均应当按照1人计算,即自2015年9月2日之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均应按照1人计算。证据3医疗费法票无异议,但原告参加有新农合,对原告的赔偿应当扣除新农合已经补偿的部分,扣除新农合后的剩余部分应当按照责任划分合理承担。对证据3中的外购证明有异议,外购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7月20日,在这个时间原告已经出院,医生直接在证明上把外购药的数额已经注明,不合常理,不认可;证据4无异议;证据5交通费要求过高,应当结合在洛阳住院的事实及往来的次数依法酌定;证据6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只看见从豆村离开是是胡某骑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的时候,并没有看见是胡某骑的车;证据7该视频并不是司法机关依法制作的视频,是原告自行录制,且马举腾在视频中的陈述是否属实,应当接受法庭的询问,故该视频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亓新治、亓武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胡某。依被告胡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原、被告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胡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询问笔录中显示胡某说的事故发生时不是他骑的摩托车不真实,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说的;另外,办案民警对马举腾询问时,马举腾已经证实确是胡某骑的摩托车,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被告胡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伊川县交警队依据上述材料和马举腾的证言认定胡某为本案的驾驶人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亓新治、亓武航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高虎祥意见。另外该询问笔录中存在诱导诱供的嫌疑。被告被告亓新治、亓武航无证据提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作为证据,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不合法,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证据2系原告在伊川县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陪护证,均有主治医师签字或医院公章盖章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中原告的外购药处方由主治医师签字及伊川县中医院公章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转院治疗情况酌定为2000元;证据6、7与证据1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胡某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了2015年6月20日事故发生后,有路人拨打报警电话,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于2015年6月20日16时55分出警,并进行现场勘验,根据现场照片、现场图、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作出事故认定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16时50分左右,胡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带着高虎祥、马举腾二人沿伊川县白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孝村东路段时,不慎摔倒滑到沟边,造成胡某、高虎祥、马举腾三人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0月8日高虎祥家属到交警队书面报案。2015年10月23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虎祥、马举腾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查,胡某骑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亓新治所有。事故当天,亓武航将摩托车从家里骑到伊川县水寨镇,高虎祥借用摩托车将车骑到胡某家,胡某骑着摩托车又到水寨镇告知亓武航借用摩托车,之后骑着摩托车带着高虎祥、马举腾一起吃饭并喝酒,在从豆村返回的路上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高虎祥入住伊川县中医院抢救治疗23天,伤情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头皮挫裂伤等,支付医疗费70641.98元,其中新农合补偿22057.6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4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2天,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又出血,器官切开术、肺部感染,支付医疗费15366.18元,其中新农合补偿10127.14元。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9月2日,原告转入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伤情经诊断为:脑挫伤、颅内损伤后遗症、颅骨缺损修补、肺部感染,支付医疗费55969.40元,其中新农合补偿14024.3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27天,伤情经诊断为:脑出血、脑血管性偏瘫,支付医疗费11176.89元,其中新农合补偿7042.9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原告转入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121.79元,其中新农合补偿2008.8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2月25日,原告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72天,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脑积水,支付医疗费40874.48元,其中新农合补偿25753.69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另有原告高虎祥在伊川县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共计8609元。原告高虎祥住院期间,遵医嘱需外购白蛋白共计13支,支付8580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高虎祥伤情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苏鉴定,其四肢瘫痪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不完全性混合型失语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其左眼睑下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亓新治垫付1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高虎祥受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亓新治对无号牌摩托车管理不当,致使亓武航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并将车辆转借给胡某,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亓新治、亓武航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责任为宜。原告高虎祥明知胡某喝酒且无证驾驶,仍乘坐其摩托车,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自身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其自身承担15%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依法计算新农合补偿之外的费用为134325.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30元(101天×50元/天+86天×30元/天);3、营养费2880元(101天×20元/天+86天×10元/天);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2人,护理时间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护理费为31233.61元(30482元/年÷365天×187天×2人);5、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8377.6元(10853元/年×20年×96%);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胡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现处于网上通缉状态,原告申请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要求对民事案件先行判决。以上损失共计386446.5元。由被告胡某承担70%为270512.55元,由被告亓新治、亓武航承担15%为57966.975元,扣除已支付的17500元,应再支付40466.975元。被告胡某为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胡校军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及其监护人胡校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虎祥270512.55元。二、被告亓新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虎祥40466.975元。三、驳回原告高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402元,原告高虎祥负担840元,被告胡某负担7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平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人民陪审员 郭智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瑛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