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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霍宝亮、魏金兰与被告王利利、王利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宝亮,魏金兰,王利利,王利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224号原告:霍宝亮,男,1939年10月10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原告:魏金兰,女,1943年7月1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莉,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利,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王利军,男,1977年7月29日,住所地:内蒙古丰镇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开北路1号齿欣大厦10层B座2号,负责人:武冰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原告霍宝亮、魏金兰与被告王利利、王利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莉、被告王利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保亮、魏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7489.4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王利利驾驶牌照为晋BBFX**的夏利N5轿车在大同市东关御北园小区南门由北向南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霍保亮骑电动车后载魏金兰由西向东在机动车逆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霍保亮、魏金兰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大同市五医院诊治。这起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3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利与霍保亮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利利为霍保亮垫付医疗费13000元,为魏金兰垫付778.6元(包括在原告诉求金额中)。二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在司法鉴定中心做了鉴定,霍保亮鉴定为十级伤残,意见书建议霍保亮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魏金兰意见书建议护理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王利利驾驶的晋BBFX**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所有人是王利军,由王利利投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利利辩称,对原告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该事故车辆是王利军转卖给我,未过户。我与王利军是亲兄弟。被告王利军未作答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以及所有人登记为王利军的事实均无异议。1、霍钢鹰陪侍霍保亮的误工损失不认可,未提供霍钢鹰的工资明细;2、医药费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付;3、二原告年逾70岁,不应产生误工费;4、二原告的鉴定费不予承担,系单方委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即: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0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王利利驾驶牌照为晋BBFX**的夏利N5轿车在大同市东关御北园小区南门由北向南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霍保亮骑电动车后载魏金兰由西向东在机动车逆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霍保亮、魏金兰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利利与霍保亮负事故同等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利利作为被保险人,为晋BBFX**号夏利轿车投保了交强险;3、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均为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及伤情;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鉴定,原告霍保亮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原告魏金兰建议护理60日、营养90日。霍保亮的伤残评定费为2100元、魏金兰的评定费为700元;5、二原告医疗费票据各9张,证明霍保亮医疗费24265元、魏金兰医疗费1087.1元;6、交通费票据80张,证明霍保亮支付交通费500元、魏金兰支付交通费300元,合计800元;7、霍保亮户口(复印件),证明霍保亮为城镇居民。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太原市尖草坪区建筑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霍钢鹰月工资5500元,因父母车祸受伤陪护三个月,工资停发三个月。被告以无工资明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因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原告个人近3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和相关财务证明予以辅证,因此,不能确认原告提供就职单位的主体合法存在以及原告主张的误工收入,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利利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理。针对该争议焦点,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诉辩,现分析确认如下:一、原告霍保亮合理损失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24265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日×16日),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200元(20元/日×60日),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4857.9元(30467元/年÷365日×178日),被告王利利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年逾70,不应产生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霍保亮在其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职业一栏中自认退(离)休人员,应享有退休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另有工作及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5、残疾赔偿金12914元(25858元×5年×10%),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2015年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霍保亮伤残鉴定意见及城镇户口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标准正确,计算结果准确,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13933元(5500元/月÷30日×76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因伤致残需要护理,故根据原告霍保亮住院天数以及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限共计76日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046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6344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2100元,被告王利利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款系事故第三人即原告为损伤程度的确定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5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分析,确认原告霍保亮的合理损失金额为5264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医疗损失,合计25785元;其他各项为伤残损失,合计26858元)。二、原告魏金兰合理损失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1087.1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2、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日),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1000元(5500元/月×3个月),被告王利利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因伤需要护理,故根据对原告魏金兰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限60日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046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008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7512.4元(30467元/年÷365日×90日),被告王利利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年逾70,不应产生误工费。本院认为,鉴于原告魏金兰的实际年龄,其有必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确有误工损失。原告魏金兰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5、鉴定费700元,被告王利利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款系事故第三人即原告为损伤程度的确定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3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分析,确认原告魏金兰的合理损失金额为8895.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医疗损失,合计2887.1元;其他各项为伤残损失,合计6008元)。就以上确认的合理损失金额,因二原告合并款项共同诉讼,故合并确认二原告医疗损失为28672.1元、伤残损失为32866元。因被告王利利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因此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赔偿金额,被告王利利按事故同等责任比例50%的份额予以赔偿。因其垫付的金额13778.6元已超过按责任比例应负担金额,故无需再予赔付。二原告未提供证据有效证明被告王利军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故二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王利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确认合理损失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未确认合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王利军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霍保亮、魏金兰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霍保亮、魏金兰32866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元,二原告负担1253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98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王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瑜李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