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赵冬冬与山西聚朋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山西恒巨锚杆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冬冬,山西聚朋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山西恒巨锚杆工程有限公司,郭江涛,李联合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26号原告:赵冬冬,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侠,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西聚朋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马村滨江花园*幢内铺**号。组织机构代码:688086788。法定代表人:陈清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蓉,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西恒巨锚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号**幢*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671178455。法定代表人:陈恒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江涛,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联合,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冬冬诉被告山西聚朋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以下简称聚朋公司)、山西恒巨锚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巨公司)、郭江涛、李联合提供劳动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赵冬冬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侠,被告聚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江涛、李联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赵冬冬及被告聚朋公司均申请追加恒巨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恒巨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赵冬冬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峰、韩明侠,被告郭江涛、李联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恒巨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冬冬诉称:2014年11月25日��我在被告郭江涛承包的位于山西××区丈子头农产品物流园配套综合楼进行土建工程干活的过程中,被工地上李联合的打桩机三脚架砸伤。当时我被送到太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颈部、胸部、腹部多处受伤,医疗费花去41441.60元。由于我家庭困难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只好出院,现仍继续治疗,生活严重受限。经了解,该工程系被告从聚朋公司、恒巨公司承包。对我的赔偿事宜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医疗费43387.2元、误工费18988.55元、护理费764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宿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89.52元。共计400174.31元。被告聚朋公司辩称:1.2014年10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恒巨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因乙方造成的���全事故、质量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本案中赵冬冬系恒巨公司郭江涛雇佣的人员,其本人发生意外损害,应当由恒巨公司、郭江涛承担雇主责任。2.赵冬冬出事后由恒巨公司工作人员送往医院,由郭江涛支付部分医疗费,故与我方无关。3.赵冬冬的意外损害是因为李联合施工中违规操作机械造成,李联合是实际侵权人,赵冬冬的损害应由李联合在其过错方责任里承担,按法律规定,恒巨公司与郭江涛承担之后可以向李联合追偿。4.我方认为赵冬冬的伤残等级6级过高,我方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恒巨公司缺席未进行答辩。被告郭江涛辩称:出事故时我不在现场,李联合在场。具体事宜我不清楚,我只是听他人说的。当时干活的人也是李联合找的,李联合也是承包方,我是按米数给他钱。赵冬冬受伤是我拿的钱给赵冬冬治的病。被告李联合辩称:我们去工地干活是照郭江涛的头,我只是打工的。2014年10月份包工头郭江涛叫我去太原丈子头农产品物流园配套项目综合楼工地干活。2014年11月25日早上施工过程中,由于工地土湿上冻,三脚架的前腿滑动使三脚架滑倒,倒在赵冬冬身上,致赵冬冬受伤。我们把赵冬冬抬上老板的车送往太钢医院救治。我在医院护理赵冬冬有二十多天,因我母亲病发,我才从太原回家。老板郭江涛把我的机器从太原拉回一直扣押在他处,造成我的经济损失。我在工地上干活的工资他也没给我按要求补发。我在医院护理赵冬冬花去8000多元。我上有七十多岁老人,下有未成年孩子上学,我一个打工仔没有赔偿能力,一家人勉强生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聚朋公司承建了山西熙和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农贸产品物流园配套项目,然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恒巨公司,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山西聚朋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乙方:山西恒巨锚杆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签订协议如下:第一条:工程名称:山西熙和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农贸产品物流配套项目。工程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丈子头农贸市场。工程量:素土挤密桩:大约2200根×5米=11000米保护桩头:2200根×0.5米=1100米。承包形式:人工机械乙方负责、水电费、税金甲方负责。工程造价:工程桩每米18.5元,保护桩头每米11元,延长工程量按实际计算。第二条:工期:15天,但遇到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事故,工期顺延。第三条:付款方式:工程完工50%,根据工程进度甲方付7万元工程款,剩余款在2015年1月底前全部付清。第四条:甲方责任。一、提供工程坐标位置及地基加固设计基础平面等相关资料。二、提供工程地质地下隐藏设施等资料。三、提供现场施工条件“三通一平”即通电、通水、通路,场地平整,清除一切障碍。四、由于外界干扰和隐藏设施的影响,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甲方负责。五、提供施工所需的临时设施密切配合乙方施工,随时协商解决有关疑难问题。第五条:乙方责任。一、严格按设计图纸要求及国家规范规定进行施工。二、按规定期限完成甲方委托的的工程任务。三、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损失由乙方负责。四、密切同甲方配合协作搞好隐蔽工程验收,确保工程质量。五、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及质量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山西聚朋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印章),负责人陈清枝(签名)。乙方:山西恒巨锚杆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负责人王阳(签名)。2014年10月30日。”合��签订后,恒巨公司负责人王阳和被告郭江涛联系,让被告郭江涛组织人到工地干活。郭江涛联系李联合等人自带机器到工地干活,并让自己的弟弟郭武涛在工地上具体管理施工。2014年11月25日早上施工过程中,李联合拥有的机器三脚架滑到,砸到正在干活的原告赵冬冬身上,赵冬冬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颈部外伤脊髓震荡、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胸部积液,在太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35天,住院期间医嘱需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41937.2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评估,该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冬冬为六级伤残;同日该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5]��评字第150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赵冬冬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963天。赵冬冬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被告恒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地基处理,地基降水处理,锚杆支护工程,劳务分包等。2.原告赵冬冬住院期间被告郭江涛支付费用37211元;李联合支付费用5000元。3.原告赵冬冬的户籍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2009年2月22日购买了位于新安县城××西××社区××房屋××套,并居住至今。4.原告赵冬冬的父母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消费支出均在农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赵冬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诉求应合法、合理、有据。本案中,被告恒巨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又分包给被告郭江涛承建,郭江涛又组织李联合等人自带机器到工地干活,并对在工地上干活的工人进行管理,李联合等人服从郭江涛的管理,并由郭江涛给李联合等人发放工资,故郭江涛与李联合、赵冬冬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赵冬冬在施工过程中被李联合所有的打桩机三脚架滑到砸伤,作为雇主的郭江涛应当对赵冬冬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联合作为直接侵权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时没有重视安全意识,对自己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方责任的大小,原告赵冬冬、被告郭江涛、被告李联合按10%、70%、20%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合适。被告聚朋公司把自己承包的山西熙和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农贸产品物流配套项目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恒巨公司承建,恒巨公司又把该部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郭江涛,作为分包人恒巨公司在选任工程施工单位时存在过错,在施工中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赵冬冬受伤,被告恒巨公司应对被告郭江涛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冬冬在城镇居住,其收入和消费支出均来自城镇,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可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参照鉴定评估意见,本院酌定为55天。本案法庭辩论终结��间为2016年8月,故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应参照2016年公布的2015年河南省的各项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核算,原告赵冬冬的损失为:1、医疗费4193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洛阳市职工出差标准每天补助5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750元(35天×50元/天);3、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350元(35天×10元/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医嘱、住院天数及评估意见,计算为7020.49元(+);5、误工费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为18988.55元(34311元/年÷365天×202天)6、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元(24391.45元/年×20年×50%);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有效票据及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2000元;8、住宿费依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7989.52元(父:《13年×6438.12元/年÷3人×50%》+母:《13年×6438.12元/年÷3人×50%》),以上计344950.26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数额为25000元,以上共计为369950.26元。综上,依据上述的归责比例,被告郭江涛与恒巨公司连带承担258965.18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联合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3990.05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江涛先行支付的37211元、李联合先行支付的5000元应在其本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诉求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江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冬冬各项损失共计221754.18元。二、被告山西恒巨锚杆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郭江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李联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冬冬各项损失共计68990.05元。四、驳回原告赵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山西恒巨锚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江���共同负担4626元,被告李联合负担1524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山西恒巨锚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江涛共同负担1000元,被告李联合负担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山西恒巨锚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审 判 员 张欢欢人民陪审员 李 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韩青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