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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延均与呼伦贝尔市如鱼得水房地产中介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均,呼伦贝尔市如鱼得水房地产中介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934号原告:陈延均,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某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呼伦贝尔市如鱼得水房地产中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刘军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孔彬,内蒙古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延均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如鱼得水房地产中介公司(以下简称如鱼得水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延均、被告如鱼得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孔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延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0,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军花。刘军花称,被告如鱼得水公司有房源。当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海拉尔区绿波家园滨河7幢5单元53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00,000元,原告贷款后一次性付清房款,原告交付20,000元定金后即可装修购买房屋。原告当即将20,000元交付给被告如鱼得水公司,但因房主要求付清全部房款后交房,致使原告无法贷款及装修房屋。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已向原告返还定金9,500元,现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0,5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如鱼得水公司辩称,不同意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0,500元。因为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2016年7月14日被告已将涉诉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双方应当签订购房协议,但原告当日拿到钥匙后,提出不想购买房屋,所以是原告违约在先。现在该房屋仍然没有出卖,如果原告还继续购买此房屋,可以办理贷款,并办理过户手续,待贷款下来后,再向房主一次性交付房款即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收条1份,以证实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定金,约定的全部房款为400,000元,房主名为沙远川。二、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4张,以证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花称,房主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后才交房子钥匙。后来原、被告协商,先由被告退还9,500元,剩余款项之后偿还,并能够证明被告违约在先。经质证,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收到原告20,000元定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收条不是正规的合同;对于微信聊天记录认为是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进行修改,且原告的爱人于2016年7月14日上午将房子的钥匙取走后,下午的时候原告说不要房子了,所以原告是对聊天记录断章取义,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于收到原告交付的20,000元定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当前微信并非实名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是复印件,未向法庭出示手机原件,且内容不是完整的聊天记录,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作确认。三、证人陈某的出庭证言,以证实被告在退还定金的过程中称需要时间,且可以证明被告不想退还定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向原告退还9,500元是因受到恐吓的情况下退还的,并非自愿;原告对于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了9,500元,被告在答辩称,不同意向原告退还剩余的定金,故对证人陈述的已退还9,500元及被告不退还剩余定金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如鱼得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如鱼得水公司系经营二手房中介、房地产资讯、信息咨询等业务的公司。2016年6月27日,经他人介绍,原告陈延均与被告如鱼得水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的房源,即房主为沙远川,位于海拉尔区绿波家园滨河7幢5单元53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00,000元,付款方式为贷款后一次性付清房款。当即原告向被告如鱼得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军花交付了20,000元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随后,原、被告之间因房屋付款方式发生争议,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退还了9,500元后,剩余款项未退还。另查明,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原告未与房主沙远川接触并商谈相关买卖房屋事宜。本院认为,定金合同是一种担保合同,通过约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支付定金,从而担保主合同目的实现。定金担保合同系房屋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其合同主体应与主合同一致。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0,500元的诉求,因由被告出具的有定金合同内容的收条中,所涉及房屋的产权人为案外人沙远川,故只有房主沙远川才可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即主合同的合同主体,同时沙远川也应当是从合同定金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与房主沙远川之间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其有权收受定金及可代替沙远川出售房屋的事实,故由被告如鱼得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具有定金合同内容的收条不具有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此被告如鱼得水公司应当将原告支付的剩余定金10,500元予以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有违约行为导致其买房目的不能实现,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不履行约定的债务,且被告在庭审中称,该房屋还未出售原告可以继续购买,由房主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涉诉房屋,故对原告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如鱼得水公司所提,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及已将涉诉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伦贝尔市如鱼得水房地产中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延均返还定金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如鱼得水房地产中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俐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