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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3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清太与白桂波、诸城市祥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太,白桂波,诸城市祥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3715号原告:王清太,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310175691。被告:白桂波,男。被告:诸城市祥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石桥子镇吴家楼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田凤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兵,该公司职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诚市兴华东路66号金龙大厦601室。主要负责人:张月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生,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清太与被告白桂波、诸城市祥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根,被告白桂波,被告诸城市祥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兵,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生、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清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486.90元,鉴定费750元,车损780元,评估费50元,复印费97元,残疾赔偿金201888元(31545元/年×20年×32%),误工费17280元(86.40元/天×200天),护理费5702.40元(86.40元/天×3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共计要求314722.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白桂波驾驶鲁V×××××号牌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G206线456KM+700M处时,与过公路的原告王清太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清太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1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桂波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清太驾驶非机动车过公路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白桂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清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清太的伤情为创伤性脑血肿、创伤性脑室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额骨骨折、眶骨骨折、头皮裂伤、胸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血胸、脾损伤、肾损伤、脊柱骨折、掌骨骨折、手裂伤、足开放性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其伤后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20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71945元,另支付门诊费1661.9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2880元,以上共计76486.90元(其中被告白桂波替被告诸城市祥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垫付1200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各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原告的二轮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价值为7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元;原告另支付复印费97元。白桂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鲁V×××××号牌中型普通货车系诸城市祥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有,我系该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诸城市祥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V×××××号牌中型普通货车系我公司所有,白桂波系我公司的驾驶员,该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10943032620140001954,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合理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诚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争议,事故车辆鲁V×××××号牌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中2015年12月10日的120.90元、2016年2月16日的1041元的门诊发票没有相关门诊病历佐证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没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确为伤者伤情治疗需要,对其合理性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系企业退休人员,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人;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单据,本院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76486.90元,住院天数为32天,其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20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有13天为一级护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诚支公司对原告王清太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清太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以(2015)莒民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事故车辆鲁V×××××号牌中型普通货车一辆。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桂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清太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清太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V×××××号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诚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诸城市祥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根据其驾驶员被告白桂波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因该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以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白桂波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退休工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其主张误工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一级护理期间可按二人护理,其他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2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可酌定为3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200元。对于原告已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属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由被告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诚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清太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780元,共计120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城市祥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清太医疗费53189.52元[(76486.90元-10000元)×80%],鉴定费600元(750元×80%),评估费40元(50元×80%),复印费77.60元(97元×80%),残疾赔偿金73510.40元[(31545元/年×20年×32%-110000元)×80%],护理费3110.40元[(86.40元/天×13天×2人+86.40元/天×19天)×80%],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20元/天×32天)×80%],精神抚慰金2560元(3200元×80%),交通费280元(350元×80%),共计13387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给付1200元,尚需给付132679.92元);三、驳回原告王清太对被告白桂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诸城市祥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021元,由原告王清太负担114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诚支公司负担2311元,被告诸城市祥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阚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