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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3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姬多义与被告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多义,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3949号原告姬多义,男,汉族,1950年5月9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被告苏军,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枣园风情街。(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林刚,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姬多义诉被告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锦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16时20分许,苏军驾驶陕JJA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塔区温家沟村303省道164KM+400M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大运牌YD150ZH-6型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后,苏军弃车逃逸。原告被送到延大附属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住院54天,被诊断为:1、颈髓损伤;2、颈7椎体前缘撕脱骨���;3、颈5、6棘突骨折;4、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撕裂伤;5、1+外伤性脱位;6、右侧鹳部皮肤擦伤;7、退行性颈椎病。被告垫付医疗费35500元。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5】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姬多义无责任。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2015年11月2日作出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1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姬多义颈髓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叁仟捌佰元(3800元)。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原告三轮损失鉴定,2015年10月24日作出延市价车鉴字(2015)4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贰仟陆佰元整(2600元)。被告苏军驾驶的陕JJA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出院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212.7元,误工费70天×150元=10500元,护理费54天×150=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天=1620元,交通费1121.6元,营养费54天×20元=1080元,住宿费10800元,共计经济损失:66634.3元;2、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9512元及后续治疗费3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的三轮损失费2600元和三轮停车费1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姬多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苏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被送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4天,被诊断:1、颈髓损伤。2、颈7���体前缘撕脱骨折,3、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撕裂伤(前额、鼻背、鼻府、上颌牙龈粘膜、下唇粘膜),3、1+牙外伤性脱位,4、右侧觀部皮肤擦伤的事实。证据三: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被送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4212.7元的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颈髓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共计3800元的事实。证据五:伤残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做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花费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六: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失2600元的事实。证据七:价格鉴定发票和拖车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鉴定三轮摩托车损失花去鉴定费200元及停车费用1600元的事实。证据八:住宿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121、6元和陪护人员的住宿费10080元的事实。证据九: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被告苏军辩称,交通事故过程属实,但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被告苏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打款凭证及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苏军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632.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陕JJA0**号轿车是由被告苏军以27000元的价格从徐涛手中购买,被告苏军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陕JJA0**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答辩人仅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二、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其他赔偿,发表如下意见。第一、原告所诉医疗费损失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计算住院天数及医疗救治费用;第二、原告已满66周岁,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其所诉的误工费没有依据;第三、原告所诉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如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明确要求护理的,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应当按照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日期及误工费作为赔偿依据,如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则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统一标准进行计算;第四、营养费依法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并出具购买营养品的正式票据;第五、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同时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六、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到外地治疗时,��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需要居住在旅馆或者租房等所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原告的整个治疗过程是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完成的,并未到外地进行治疗,因此其所诉住宿费没有根据;第七、原告已满66周岁,且系农村户口,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即:农村赔偿标准×[20年-(66-60)]×伤残赔偿指数。三、由于被告苏军未取得驾驶证,因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注:(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之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抄件一份。证���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6时20分许,被告苏军无证驾驶陕JJA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塔区温家沟村303省道164KM+400M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大运牌YD150ZH-6型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到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军弃车逃逸。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髓损伤;2、颈7椎体前缘撕脱骨折;3、颈5、6棘突骨折;4、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撕裂伤;5、1+外伤性脱位;6、右侧鹳部皮肤擦伤;7、退行性颈椎病。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42855.7元。2015年9月25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5】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军在负全部责任,原告��责任。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原告三轮车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4日作出延市价车鉴字(2015)4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车辆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贰仟陆佰元整(2600元),鉴定费200元。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日作出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1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姬多义颈髓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叁仟捌佰元(3800元),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陕JJA0**车于2015年3月1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苏军向其支付了36632.5元的医疗费用;2013年10月25日被告苏军以27000元价格从徐涛手中购买陕JJA0**车,该车系徐涛从别人手里购买的二手车,故车辆未办理过户���续,车辆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被告苏军。本院认为,公民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5】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军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陕JJA0**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2855.7元、护理费5400元(100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3800元、鉴定费1700元、误工费7000��(100元/天×70天)、三轮修理费2600元、停车费1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40元、伤残赔偿金52560元、因原告年迈,该事故造成原告颈髓、颈椎体骨折,住院期间其家属日夜轮流照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10800元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6480元,共计损失126155.7元。医嘱中未记载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108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329元医疗费无法看出实际用于原告的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军已经支付原告36632.5元,原告的全部损失减去被告苏军垫付的费用后,实际再应获得89523.2元;因肇事车辆只投保交强险,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5400、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伤残赔偿金52560元、交通费540元、住宿费6480元,共计836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即医疗费32855.7元、后续治疗费3800元、鉴定费1700元、停车费1600元,因被告苏军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财产损失2600元应当由被告苏军承担,共计42555.7元由被告苏军承担;因被告苏军已向原告垫付36632.5元,实际由被告苏军向原告姬多义支付592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直接支付原告姬多义83600元;二、被告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姬多义5923.2元;三、驳回原告姬多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苏军负担1235元,于兑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锦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