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民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世林与哈密地区新发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王培军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世林,哈密地区新发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王培军,张红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2民终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世林,男,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系住哈密。委托代理人:郭新英,系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利青,系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地区新发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庆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男,汉族,1964年3月10人出生,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吴庆玲,女,汉族,1965年6月30日出生,住哈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军,男,汉族,1985年9月16日出生,住哈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兵,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上诉人徐世林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地区新发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王培军、张红兵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之诉,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世林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世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裁定如下:一、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徐世林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即3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即3425元,均由上诉人徐世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阿仙古丽·买买提代理审判员 张 忠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苗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