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03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北省沙河市人,无业,现住河北省沙河市。2016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邢台市第三医院12层住院部准备实施盗窃,在该楼层走廊上发现谢某在此熟睡,身旁放着一部苹果6P手机,遂到该院洗衣房盗走一件黑色上衣,穿上后回到被害人身旁将谢某的苹果6P手机一部窃走。当其顺着医院步行梯准备逃离现场,走到市三医院住院部一楼时被值班保安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2643元。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抓获,被盗苹果6P手机一部被起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邢台市第三医院12层住院部准备实施盗窃,在该楼层走廊上发现谢某在此熟睡,身旁放着一部苹果6P手机,遂到该院洗衣房盗走一件黑色上衣,穿上后回到被害人身旁将谢某的苹果6P手机一部窃走。当其顺着医院步行梯准备逃离现场,走到市第三医院住院部一楼时被值班保安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2643元。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抓获,被盗苹果6P手机一部被起获,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崔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发票、照片、户籍证明、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的财物,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害人的损失已基本得到弥补,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能够真诚悔罪,酌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沙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保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