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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李厚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公司、刘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厚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公司,刘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厚海,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环城南路22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朋,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上诉人李厚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28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厚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增加20,906.00元。事实和理由: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大量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在城镇生活多年,并提出在庭审后补交公安机关等证明材料,法庭已经记录在案,但在上诉人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材料和补交诉讼费时,原审法院却拒收。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不能按照城镇的标准赔偿。李厚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95,203.40元,其中:医疗费7,611.40元、误工费19,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00元、营养费1,3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鉴定费3,400.00元、护理费16,87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0日23时40分许,邹颜娟驾驶无牌照125型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李厚海,沿讷河市东二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二道街交叉的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朋驾驶的黑BNF0**号捷达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致邹颜娟、李厚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李厚海无责任,被告刘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邹颜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刘朋车辆承保交强险。李厚海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10月16日,由黑龙江民涵律师事务所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厚海进行鉴定,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0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厚海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66天内需1人护理。3、现在可以医疗终结。4、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李厚海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95,203.4元,其中:医疗费7,611.40元、误工费19,500.00元(150日×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00元(26天×50.00元)、营养费1,3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鉴定费3,400.00元、护理费16,874.00元(143.00元×26天×2人+143.00元×66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免除保险人责任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就李厚海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保险公司申请对于李厚海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两次鉴定意见均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纳。李厚海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应当向本院提供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在城镇的公安机关证明、水电费票据、劳务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以及在讷河市悦鑫东饭店做烤串的健康证等相关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对于被告提出的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已经赔偿邹颜娟医疗费3,343.00元,应当予以扣除。李厚海主张的营养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核算,李厚海合理损失合计60,700.4元。其中:1、主张的医疗费7,6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鉴定费3,400.00元、护理费16,874.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2、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黑龙江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农林牧副鱼标准平均工资25,816.00元/365日×150日=10,609.00元;3、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黑龙江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453.00元×20年×10%=20,906.00元;综合上述,李厚海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8,911.4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6,657.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应赔偿10,000.00元,扣除已赔偿邹颜娟3,343.00元),剩余部分损失2,254.40元,应当由刘朋承担次要责任赔偿30%即676.30元,由邹颜娟承担主要责任70%即1,578.1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予以赔偿48,389.00元(不包含法医鉴定费),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55,04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厚海55,046.00元;二、由被告刘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厚海67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缴纳2,180.00元,已缴纳1,847.00元,减半收取1,090.00元,由原告李厚海负担45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公司负担630.00元,被告刘朋负担8.00元。鉴定费3,400.00元、重新鉴定费1,080.00元(已由保险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公司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邹颜娟起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前给付邹颜娟医疗费3,343.00元、护理费1,260.00元、误工费1,080.00元,共计5,68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支持。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社区证明、租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讷河市实验学校证明、工作单位证明,用以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支持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充分的证明了上诉人在讷河市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支持伤残赔偿金欠妥,本院予以调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本案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较原审判决的20,906.00元增加了24,312.00元。上诉人上诉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增加20,906.00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厚海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28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28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厚海75,9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0.00元,减半收取1,0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65元,合计1,412.65元,由李厚海负担27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公司负担1,127.30元,由刘朋负担9.85元。鉴定费3,400.00元、重新鉴定费1,080.00元(已由保险公司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颖审判员 刘 岩审判员 李宏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