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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家春与北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北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春,北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北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981行初13号原告李家春,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代理人黄义,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北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北流市玉容一级路辅道旁。法定代表人陈俭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日辉,北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副局长。被告北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流市玉容一级路辅道旁。法定代表人邓全,局长。出庭负责人张勇,北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海,北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股股长。原告李家春因不服被告北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北流社保局)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确认决定和北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流人社局)复议决定,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北流社保局委托代理人、被告北流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副局长张勇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春诉称,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向被告北流社保局申请办理退休医疗保险,被告北流社保局作出“日工工龄不能算医保视同缴费年限,要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统帐结合缴费年限:共10年7月,缴费金额人民币:49580.80元”的决定,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北流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北流人社局于2016年6月18日才作出北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北流人社局的复议决定超过法定的期限作出,违反了法定程序。北流人社局的复议决定维持北流社保局的决定,认为原告于1994年1月至2000年12月在北流市交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不符合国家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能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原告的以上期间是原告在企业的连续工作年限,应计算为医保视同缴费年限。两被告作出的决定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北流社保局的医保待遇确认和北流人社局的复决决定,判令北流社保局确认原告1994年1月至2000年12月期间的工作时间为连续工作年限并计算为医保视同缴费年限。原告李家春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明2、北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制机构代码信息核查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北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条款错误;证据4、退休人员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申报审批表,证明北流社保局的刘洪冰签字答复,并核定原告应补缴统帐结合缴费年限为10年7月;证据5、玉林市社保基金缴款单,证明原告补缴费金额49580.80元;证据6、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证明申请人领取基本养老金及退休前工龄、实际缴费情况;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行政复议受理、决定、程序时限规定的依据;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证明劳动行政部门监管劳动关系的依据;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证明关于工龄的规定的依据;证据10、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桂人社发(2014)6号、桂人社发(2012)86号文件,证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及补缴办法。另外原告在开庭时补充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北流社保局辨称,原告对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两项政策认识不足,相互混淆。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必须缴交社会保险费,才能享有有关的社保福利待遇。原告是于1994年1月由北流市道路货运中心自主招聘为企业员工,后来货运中心与北流市交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重组合并,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至2015年5月退休。北流市是于2001年1月开始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县(市)统筹,对参保缴费职工按政策规定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原告是于2001年1月开始缴交医疗保险费,1994年1月至2000年12月并没有缴交医疗保险费,只是缴交了职工养老保险费。对这一期间能否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社厅对桂人社发(2014)6号文件第三十一条的解读第(二)点明确规定“凡属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县级以上集体企业在原单位占用劳动计划指标或干部录用指标,经县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正式批准录用,并办理招收录用手续,这部分人员按国家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但从1993年起,我区劳动行政部门不再给企业下达招工指标,由企业自主招工,实行劳动合同制,这部分人员原则上不属于国有职工”。按照以上文件规定,被告认定原告不能享受视同缴费年限,又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5)8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3点“没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其他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出工作岗位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不满25年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均应一次性补缴不足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核定原告已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实际年限为14年5个月,还需一次性补缴不足缴费年限时段10年7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49580.8元,才能享受退休职工医疗保险待遇。被告在《退休人员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申报审批表》中,经过初审、复核、最后领导把关签字环节,作出以上医疗保险待遇认定,做到有据可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流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劳动法》,证明职工参保缴费依据;证据3《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证明职工依法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医保待遇;证据4、国办发(1996)16号,证明1994年上半年开始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及全国扩大职工医保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证据5、桂劳字(1996)41号(已停止执行,被桂政劳险所字(1998)2号代替),证明自治区职工医疗保险政策已实施,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证据6、桂政劳险字(1996)29号,证明部分县市已开展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工作;证据7、桂政劳险所字(1998)2号,证明职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证据8、国发(1998)44号,证明所有用人单位及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证据9、桂政发(1999)60号,证明作用同证据8;证据10、桂政发(1999)61号,证明作用同证据8;证据11、北政发(2001)1号,证明2001年1月1日起是北流市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工作正常开展时间;证据12、《社会保险法》,证明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需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证据13、《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证明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需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按各地规定执行,自治区制订政策的主要依据;证据14、桂人社发(2012)86号,证明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为25年;证据15、桂人社发(2014)6号,证明没有视同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需缴足25年医保实际缴费年限;证据16、桂人社发(2015)81,证明进一步明确没有视同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需缴足25年医保实际缴费年限;证据17、自治区医保费补缴例子,证明被告在执行医保补缴政策上与自治区保持一致,执行政策没有偏差,不存在行政过错行为;证据18、退休人员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申报审批表,证明被告符合社保业务经办规程,证实原告实际缴费年限和需补缴年限;证据19、职工医疗一次性补缴年限核定表,证明原告需补缴年限。被告北流人社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通知另一被告北流社保局在7日内答复,被告根据复议双方当事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调查取得的有关证据,查实原告与用人单位北流市交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2005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公司于2005年8月为原告申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手续,但没有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直到2006年5月18日才缴纳了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并同时补缴了1994年1月至2005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所在公司从2001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直至2015年5月原告退休,实际缴费年限为14年5个月。由于原告不是国有职工,属于不符合国家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情形,依据是《广西北部湾经济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桂人社发(2014)6号)第31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该文件第31条的政策解读第3点“视同缴费年限是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前,在国有企业、县级以上集体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可计算的连续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还有第4点对“国有职工”身份及工龄的认定也有详细的规定“凡属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有县级以上集体企业、在原单位占用劳动计划指标或干部录用指标,经县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正式批准录用,并办理了招收录用手续,这部分人员按国家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但从1993年起,我区劳动行政部门不再给企业下达招工指标,由企业自主招工、实行劳动合同制,这部分人员原则上不属于国有职工”,另一被告北流社保局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的退休医疗保险待遇作出核定,认定原告在1994年1月至2000年12月期间的日工工龄不能算医保视同缴费年限,已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实际年限为14年5个月,还需一次性补缴不足缴费年限时段10年7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49580.8元,才能享受退休职工医疗保险待遇,该核定是正确的,被告依照有关规定在2016年5月18收到原告补正材料《劳动合同书》后,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北人社复决字(2016)1号),决定维持另一被告北流社保局关于原告1994年1月至2000年12月在北流市交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并将复议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因此,被告作出的复决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流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社会保险法》,证实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的需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证据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证实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的需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证据4、《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证实实施医疗保险以县级以上为统筹单位;证据5、《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桂政发(1999)60号),证明作用同证据4;证据6、《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桂政发(1999)61号),证明作用同证据4;证据7、北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规定(北政发(2001)1号),证实北流市实行医疗保险制度的时间为2001年1月1日;证据8、玉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修订稿)玉政发(2010)59号,证实北流市医疗保险制度从2010年12月20日起实行玉林市级统筹;证据9、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2)86号,证实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为25年;证据10、《广西北部湾经济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桂人社发(2014)6号)及政策解读,证实北流市实行北部湾经济区医疗保险制度政策是从2014年7月1日起,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为25年,以及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情形;证据11、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证实什么是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证据12、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273号),证实什么是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证据1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日工被吸收录用为国家固定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桂人社函(2011)1950号),证明作用同证据12;证据14、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证据15、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及最后补正时间;证据16、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证实被告依法、依程序办理复议;证据17、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审批表,证明作用同证据16;证据18、行政复议集体讨论签到册,证明作用同证据16;证据19、北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北人社复决字(2016)1号),证明作用同证据16;证据20、送达回证,证实被告履行送达程序;证据21、退休人员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申报审批表,证实原告的实际缴费年限及需补缴年限;证据22、职工医疗一次性补缴年限核定表,证明作用同证据21;证据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实被告依法复议;证据24、《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2001年第13号令),证实被告依法复议;证据2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2010年第6号令),证实被告依法复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北流社保局证明事实部分的证据18、19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北流社保局不是依法作出的认定,法律依据适用不正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没有异议,只是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北流社保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北流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明事实部分的证据是原告在申请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时提交的用工合同、被告北流社保局作出的核定、审批材料及被告北流人社局在复议中的接受申请、受理、核查、讨论、决定、送达等复议过程材料,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部分证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解决的行政争议有关联,依法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都是争议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以上依据都是正在施行、有效力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双方当事人只是适用的对象有争议,本院依法认定作为解决本案争议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家春,出生于1955年5月10日,于2015年5月达到退休年龄,向被告北流社保局申请办理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告北流社保局作出“日工工龄不能算医保视同缴费年限,要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统帐结合缴费年限:共10年7月,缴费金额人民币:49580.80元”的决定。原告以被告北流社保局作出的决定无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北流社保局的决定,确认原告于1994年1月至2000年12月的工作期间为连续工龄,应认定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于2015年9月向被告北流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北流人社局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北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1994年1月至2000年12月在北流市交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另查明,原告李家春于1994年1月被北流市道路货运服务中心招聘为企业员工,2002年北流市道路货运服务中心与北流市交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重组合并后,原告一直在客运公司工作至2015年5月退休。原告与客运公司于2005年3月1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客运公司于2005年8月为原告申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直到2006年5月18日才缴纳了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并同时补缴了1994年1月至2005年7月养老保险费。原告的用人单位从2001年1月开始为其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直至2015年5月,实际缴费年限为14年5个月。北流市于2001年1月开始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县(市)级统筹,对参保缴费职工按政策规定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10年12月20日起根据《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修订稿)》(玉政发(2010)59号)文件规定,北流市实行地市级统筹,又从2014年7月1日起,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实行《广西北部湾经济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桂人社发(2014)6号)的政策。本院认为,被告北流社保局是法律、法规授权办理社会保险的单位,有权依法对原告的退休医疗保险待遇作出认定,因此北流社保局对原告的退休医疗保险待遇作出认定,是依法行使其法定职权。又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2010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号令)第15条“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北流人社局作为管理北流社保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受理对被告北流社保局决定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北流人社局作出北人社复决字(2016)1号复议决定是依法履行其法定职权。原告在被告北流社保局作出医疗保险待遇认定后,不服向另一被告北流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是针对被告北流社保局认定原告1994年1月至2000年12月期间的工作时间是日工工龄,不能算医保视同缴费年限,要一次性补缴这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因此原告1994年1月至2000年12月期间的工作时间能否计算为医保视同缴费年限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北流市从2014年7月1日起,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广西北部湾经济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桂人社发(2014)6号)文件规定的政策执行,其中第31条对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作出详细的规定,第(二)项规定“具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退出工作岗位时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2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须满5年以上)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另外第64条第二款还规定“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颁发桂人社发(2014)6号文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又作出了《北部湾经济区医疗生育保险政策解读》,对桂人社发(2014)6号文的第31条作出以下解读:“视同缴费年限是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前,在国有企业、县级以上集体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可计算的连续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以及对“国有职工”身份及工龄的认定也有详细的解读“凡属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有县级以上集体企业、在原单位占用劳动计划指标或干部录用指标,经县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正式批准录用,并办理了招收录用手续,这部分人员按国家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但从1993年起,我区劳动行政部门不再给企业下达招工指标,由企业自主招工、实行劳动合同制,这部分人员原则上不属于国有职工”,从以上的文件规定和解读,对照衡量原告的职工身份,原告是于1994年1月由北流市道路货运服务中心自主招聘为企业员工,没有证据证实经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录用并办理录用手续,因此可以判定原告不具备“国有职工”身份,没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也就无法享受视同缴费年限的待遇,原告要求将其在1994年1月至2000年12月期间的工作时间计算为医保视同缴费年限,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诉求无理。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北流社保局作出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法律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充分。被告北流人社局作出维持北流社保局认定的复议决定,在受理后因为等待原告补充材料而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但并没有影响复议对行政争议事实的正确认定,对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适用也是正确的,程序上的瑕疵没有减损原告的权利,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北流人社局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复议决定维持的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医疗保险待遇认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其享受视同缴费年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诉求无理,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家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家春已预交),由原告李家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洪审 判 员  王文广人民陪审员  吴小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