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8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盛炳良诉被告石庭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石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8395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强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盛某某诉被告石某某(下称第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8日17时31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3NT**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亭枫公路、金石公路口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合计246,122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05,868.29元(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第一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外购药没有处方的及与本案没有关联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第二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中,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查封、扣押被告石某某名下牌号为沪C3NT**东风标致小型轿车。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和医疗费单据、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扣除原告外购日用品的金额,凭据确定为305,242.80元,属保险责任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295,242.80元。关于第一被告垫付的钱款,因原告伤势严重,本院认为待原告伤残等级确定后再次起诉时予以处理较为合理,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95,242.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4元、财产保全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第一被告负担4614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