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3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相增与郝怀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相增,郝怀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151号原告:郭相增,男。被告:郝怀顺,男。原告郭相增与被告郝怀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相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怀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相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钱,一开始原告婉拒了他的请求,后来,他一再找原告,急需100000元,并说使用期限少则三个月,最多半年,到年底工程可以完全结清,还说愿意把他在李家庄住的楼房或底下门面房抵押给原告,原告当时处于朋友间脸面,在考虑到借款时间短,没有办理抵押。2012年7月19日,原告从建行卡上直接转给郝怀顺100000元,并无提前扣利息,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5厘,被告打有借条。三个月到后,被告说资金紧张,年底还原告,年底到了,被告妻子说没有要回钱。2013年7月,被告托妻子栗永青给原告12000元利息。另被告借款前曾给原告6000元办事,未能办成,被告把这6000元当作利息。直到2014年5月底,被告共付利息18000元,其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总是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保障原告合法权益。郝怀顺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录音资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5分。被告2013年7月支付原告12000元。借款前被告曾给原告6000元为被告办事,后事情未办成,原告退给被告时,被告未收该6000元。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再付原告分文。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曾给付其12000元及托原告办事给付原告的6000元均系利息,证据不足,应折抵本金,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82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起诉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怀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相增借款82000元;二、驳回原告郭相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郭相增负担414元,被告郝怀顺负担1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强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路金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钇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