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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阿旭与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阿旭,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民初1419号原告:朱阿旭,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荟荟,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敏,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朱阿旭与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荟荟、王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阿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0天。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王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超向朱阿旭借款50000元,期限60天,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18日止,月利率2%,如王超违约致使朱阿旭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王超自愿承担朱阿旭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朱阿旭通过转账方式将50000元转入王超账户。借款到期后,王超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朱阿旭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应对纠纷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偿还原告朱阿旭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超赔偿原告朱阿旭律师费损失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保全费800元,合计2588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秀峰代理审判员  宋丽芹人民陪审员  朱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