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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4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陶小燕与张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小燕,张胜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579号原告陶小燕。委托代理人徐洪发。被告张胜兵。原告陶小燕与被告张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发、被告张胜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小燕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未有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总是以暂时无钱为由,一拖再拖。原告无奈,只好求助法律。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张胜兵辩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其实没有发生过借款。该借条的来历是,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了29000元左右,是在我店里的POS机上刷的,这些钱不是我个人全部用的,也有部分是用于原告还房贷、买东西,还有部分现金给原告。该借条出具的另一个原因是,我的朋友欠我钱,我没有要回来,所以我故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告诉我朋友这个钱是我女朋友的,以此为借口希望我朋友能及时还钱。我还有很多钱转给原告,有转账记录。这笔钱我没有用到过,我不来归还的,或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胜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庭审中还明确表示了不提供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和另行向原告追讨的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的证据,原告称,原告的信用卡在被告手上,被告透支了28999元,因该信用卡的透支额度为4万元,所以借条出具为4万元,该透支款都是原告在逐步归还。被告对信用卡透支28999元,后出具4万元的借条,该透支款由原告在逐步归还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信用卡透支、归还及借条出具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共透支消费了28999元,后该透支消费款一直由原告逐步归还。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12个月,但借条的落款日期写为2015年7月2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称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又坚持另行追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做沟通、调解工作,双方坚持己见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共透支消费了28999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应当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但借款金额应按实际透支消费的金额确定,即为28999元。因该透支消费款一直由原告向开户银行逐步归还,且该信用卡的所有人也为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陶小燕289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陶小燕负担100元,被告张胜兵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飞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应梅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