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长寿诉银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寿,银城,孟宝柱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民终1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寿,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科右中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城,男,38岁,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右中旗。原审第三人孟宝柱,男,66岁,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右中旗。上诉人王长寿因与被上诉人银城、原审第三人孟宝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寿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返还占用的114亩耕地,并赔偿损失114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诉争之地的所有权是集体的,上诉人并没有主张所有权。上诉人持有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是中旗政府颁发,已经过政府确权,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诉争土地拥有经营权,所以原审裁定以未经确权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不当。王长寿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租金,但在第三人向原告交付土地使用权时,该地却为被告占有拒不交出,致使原告两年未能取得使用权,并受到较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所占用的114亩耕地的使用权交给原告,并赔偿经济损失11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停止侵权,将所占用的114亩耕地使用权交给原告并赔偿损失11400.00元,其主要诉称理由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明确了原告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租金,但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诉争之地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所以在诉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应先向政府相关部门对诉争土地权属予以确认,待权属确认清楚后,再向法院起诉土地侵权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长寿的起诉。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上诉人诉请事项主要依据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但原审第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土地四至不清,无法证明原审第三人实际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缺乏证据证明已经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对此争议应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确权。综上,上诉人王长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明煜助理审判员 袁 博助理审判员 XX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