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牟艳琼与张道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3035号原告:牟某某,女,生于1986年3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田玉海,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6年1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贤与人民陪审员刘红梅、李文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权债务均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5日在阆中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2010年婚生一女张甲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下半年,被告酒后和原告发生纠纷,并对原告进行打骂,事后,被告便外出居住,不与原告联系,原告数次寻找未果,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修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牟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5日在阆中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男到女家落户,2010年11月3日婚生一女张甲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称2014年10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便外出务工,从此下落不明,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方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贤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文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芷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