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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3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冬丽与大连千甲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丽,大连千甲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3603号原告:刘冬丽,女,1973年9月6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永,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健,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千甲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五四路197号101室。法定代表人:郭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莹,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冬丽与被告大连千甲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延期交房违约金8221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XX巷X号X层X号房屋,购房款1539612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11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逾期超过90日的,按照原告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能按期交房。因上述事项原告曾起诉贵院,贵院作出了(2015)沙民初字第3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11月19日止,该判决已生效。被告直至2016年5月18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拒不向原告交付房屋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案涉房屋逾期交付纠纷已经贵院审理并解决完毕,贵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应至2015年11月19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纠纷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出示了五方验收报告,也明确表示同意向原告交房,并于2015年10月17日通知被告收房,被告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房屋交付义务。自2015年11月19日至原告实际收房期间,案涉房屋迟延交付并不是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在案涉房屋实际交付时并未向我方提出异议或主张逾期交付的索赔,视为原告放弃因逾期交付而向我方索赔的权利,原告不应当违反合同约定另行起诉。就案涉房屋逾期交付事宜,贵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予以驳回。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因我方原因迟延履行生效判决,原告产生的损失也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而不应当再次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沙河口区XX巷X号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2.83平方米,总房款为1539612元。首付款739612元于本合同签订的同时支付,剩余房款80万元买受人以商品房按揭贷款的方式于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迟延交房,且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1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并由勘察、设计、建立、施工、建设单位出具验收报告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等。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在接收房屋当日未以书面形式向出卖人提出关于逾期交付的异议及索赔要求的,视为买受人直接放弃因逾期交付而向出卖人索赔的权利。《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其中依约支付1089612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以公积金贷款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剩余房款45万元。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为此曾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给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为30946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邮寄了《房屋交付通知书》,原告认可于2015年10月19日收到该份通知。但至该案于2015年11月19日庭审时,因双方未就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达成一致,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5)沙民初字第3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3625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收到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2014年7月1日,被告向业主发出《关于的答复》,载明我司应当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我司如未能在2014年10月20日前交付房屋,我司同意在2014年10月20日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以现金形式支付届时已经实际发生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015年10月,原告曾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关于回复被告房屋交付通知书的函》,要求被告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15年10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及2016年5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案涉房屋。由于双方未就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达成一致,被告未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2016年5月17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交付房屋。2016年5月18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签署了交房资料物品交接单,内容包括大连市《住宅使用说明书》、大连市《住宅质量保证书》、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业主手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2015)沙民初字第3963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关于的答复》、特快专递、录音、录像;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工程竣工报告》、《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报告》、《房屋交付通知》及送达凭证、《房屋出库单》、交屋资料物品交接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实际交房期间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2015)沙民初字第3963号案件,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虽然被告表示同意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在收到被告交房通知后拒绝交付房屋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396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至原告实际接收房期间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房屋未办理交接手续。因双方未就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达成一致,被告直至2016年5月17日口头通知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导致案涉房屋逾期交付的责任应在被告,被告对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该部分违约金在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3963号案件中并未处理,故不属于重复诉讼,也不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按照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396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即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共计178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539612元×万分之三×178天)8221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在案涉房屋实际交付时并未提出异议或主张逾期交付的索赔,视为原告放弃因逾期交付索赔的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曾向原告出示《关于的答复》中承诺按合同给付届时已经实际发生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也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时的书面申请,在(2015)沙民初字第3963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及该判决生效后,由于原告坚持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时为止,致使被告逾期于2016年5月18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的事实,故不能视为原告放弃因逾期交付而向被告索赔的权利。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被告单方提供、制作,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明显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故应为无效条款,对此被告的此节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千甲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给付原告刘冬丽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82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27.5元,由被告负担927.5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