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2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治雄与被上诉人李成祥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治雄,李成祥,苗榆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治雄,男,194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祥,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阳区。一审被告:苗榆生,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榆阳区。上诉人杜治雄因与被上诉人李成祥、一审被告苗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治雄与被上诉人李成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治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杜治雄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之前已产生利息3万元,自2014年1月13日起10万元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1月13日(2013年农历12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2%。实质是,上诉人借款的本金为10万元,另3万元是之前已产生的利息。鉴于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之前已产生的3万元利息不得重复计算利息。李成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涉案借款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还有一笔借贷,后来,在2014年1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由前笔借款结算4.8万元的利息,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8000元的利息,下剩借款于本案10万元借款合并出具了一支13万元的借据,被上诉人承认条据当中有3万元是利息。李成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676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97600元(已付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3日(2013年农历12月13日),被告杜治雄、苗榆生共同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打下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李成祥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名称利息2分电话1587746****款人杜治雄苗榆生”。借款之后,被告杜治雄于2015年公历9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杜治雄、苗榆生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治雄、苗榆生共同向原告李成祥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杜治雄、苗榆生作为债务人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因借款之后,被告杜治雄、苗榆生于2015年9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故二被告应当清偿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以本金13万元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付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杜治雄、苗榆生偿还原告李成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以本金13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杜治雄、苗榆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治雄与被上诉人李成祥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杜治雄对该借款合同的金额、利息均无异议,其上诉称十三万元借款中的三万元系前期借款利息结算而来,不应再计算复利,被上诉人李成祥亦认可三万元为前期借款结算而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前期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故该三万元可以认定为本笔借款的本金,但因其年利率为24%,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上诉人杜治雄于2015年9月28日偿还的3万元本金,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偿还的部分应为前期结算的3万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一审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上诉人杜治雄、一审被告苗榆生偿还被上诉人李成祥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上诉人杜治雄、苗榆生负担1600元,由被上诉人李成祥负担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上诉人李成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强代理审判员 张瑜代理审判员 郭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