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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魏朝仁、盘吉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朝仁,盘吉英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终149号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朝仁,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3日被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盘吉英,女,1973年7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林市全州县,现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盘吉英、魏朝仁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桂1102刑初4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朝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稚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朝仁及原审被告人盘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盘吉英、魏朝仁合伙在贺街镇城西路租用一栋民房用于经��“金新沐足店”,并先后容留胡某、姜某等人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2016年3月2日晚,公安机关在“金新沐足店”当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胡某、姜某、李某、谢某等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胡某、李某、姜某、谢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魏朝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盘吉英、魏朝仁为他人卖淫提供便利条件,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盘吉英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魏朝仁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魏朝仁提出,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店员私自卖淫,其完全不知情。原审被告人盘吉英提出,其不知道也不允许服务员在店内卖淫。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朝阳及原审被告人盘吉英容留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盘吉英、上诉人魏朝仁为他人卖淫提供便利条件,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定性准确。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事���不清、证据不足,其次店员私自卖淫,其完全不知情及原审被告人提出其不知道也不允许服务员在店内卖淫的意见。经查,证人胡某、姜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魏朝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盘吉英、魏朝仁为金新沐足店的老板,二人明知店内员工卖淫,而提供场所便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宁 可代理审判员  黄灵峰代理审判员  罗鑫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佳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