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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3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韩莉与黄国文买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莉,黄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3763号原告:韩莉,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黄国文,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韩莉与黄国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莉到庭参加诉讼,黄国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黄国文从原告处借走5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借期一年,约定月利率为1.5%(即每月750元)。然而,还款日期届满,被告拒不偿还债务,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黄国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被告黄国文向原告韩莉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750元(折算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1年,时有黄国文出具借条一张交由韩莉收执,就不再支付利息,亦不归还借款,致诉讼。本院认为,黄国文向韩莉借款5万元,有黄国文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韩莉请求黄国文及时归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6年6月1日起自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黄国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国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韩莉借款5万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计562.5元,由黄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志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