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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5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孟兆海与于国臣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兆海,于国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351号原告:孟兆海,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锴,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臣,男,汉族。原告孟兆海诉被告于国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化肥及运费款计39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购买化肥时,给其一起买回来,并承诺给付每袋2元运费。当日,原告交给被告“45%鲁西”化肥10袋、“45%缓释”化肥25袋,上述化肥及运费计3970元,被告拖欠至今。被告未答辩,亦未举出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委托人的合同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化肥款及运费计39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66元,计91元,由被告于国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