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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财保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胡元波与龚鑫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元波,龚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3财保83号申请人:胡元波,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龚鑫,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胡元波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龚鑫银行存款2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等值财产,申请人胡元波自愿用自己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龚鑫的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查封申请人胡元波所有的房产。案件申请费1550元,由胡元波承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黄广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颜海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