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董银海与范春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银海,范春钧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970号原告:董银海,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范春钧,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董银海诉被告范春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以其它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本院依法予以公告送达,并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春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银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范春钧立即支付劳务工程款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底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份至2012年6月份,原告陆续从被告处承包施工华联工���部分钢筋工劳务工程,但被告截止2012年底仍拖欠原告工资款55000元。之后,被告经原告催讨于2012年底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6月底前付清。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被告范春钧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书证原件,且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银海曾从被告范春钧处分包华联工地的钢筋工劳务工程。因尚结欠部分劳务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董银海人民币55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护。本案中,被告范春钧至今尚结欠原告董银海劳务分包工程款5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经催讨至今仍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范春钧支付劳务工程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欠条未注明出具日期亦未明确约定偿还日期,本院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春钧应支付原告董银海劳务工程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范春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技江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梦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