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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1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杨国锋与张志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锋,张志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598号原告:杨国锋,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东区。被告:张志强,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原告杨国锋诉被告张志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经原告介绍,被告张志强向案外人杨建国借款2万元,借期一个月,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后来失去联系,作为担保人,原告将借款本金2万元替被告还给杨建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志强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国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5日,被告张志强向杨建国出具的借条及杨国锋出具的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志强向杨建国2万元,原告杨国锋为担保人;2、杨建国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替张志强向杨建国还款2万元。被告张志强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志强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5日,被告张志强向案外人杨建国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杨国锋为担保人,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后失去联系,2016年1月20日,原告杨国锋偿还债权人杨建国借款本金2万元,杨建国为原告张志强出具书面还款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强为案外人杨建国出具了借条,原告杨国锋作为担保人为杨建国出具了担保书,原被告与杨建国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债务人张志强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时,原告杨国锋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杨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志强进行追偿,因此原告杨国锋要求被告张志强偿还欠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国锋欠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迎宾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