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722执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伊宁市左恒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绿洲国信植物蛋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伊宁市左恒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绿洲国信植物蛋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722执471号申请执行人:伊宁市左恒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犁州伊宁城西市场片区G218以北城西经一路以西铺呈4-213号。法定代表人:赵雷,该公司经理,电话:138XX****XX。被执行人:新疆绿洲国信植物蛋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精河县进出口贸易加工园。法定代表人:邹安福,该公司经理,电话:155XX****XX。申请执行人伊宁市左恒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绿洲国信植物蛋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新272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新疆绿洲国信植物蛋白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伊宁市左恒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新疆绿洲国信植物蛋白有限公司支付案款293660.6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等部门查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新疆绿洲国信植物蛋白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伊宁市左恒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疆绿洲国信植物蛋白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伊宁市左恒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72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吾买尔·卡德尔审判员 杨      耕      诗审判员 姜      卫      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学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