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民终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某1与欧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1,欧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1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代理人:江虹,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上诉人高某1与被上诉人欧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3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1、欧某于2014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2。高某2出生后由双方共同抚养至2015年11月。此后高某1以儿子高某2已断奶,要外出务工为由离开欧某住处,高某2一直由欧某及其父母携带抚养至今。高某1离开期间,没有支付高某2的抚养费,亦没有探望高某2。高某1、欧某二人目前均有工作和收入。欧某有自建房屋,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有固定住处,欧某的父母愿意帮助其照顾儿子。高某1没有固定住处,其认为如果儿子由其抚养,抚养方式为将儿子交由其父亲携带抚养,高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高某1为维护其和小孩的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3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非婚生儿子高某2由高某1携带抚养;2、欧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高某2年满十八周岁。原审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高某1、欧某儿子高某2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的角度,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解决。首先,虽然未满两岁的子女一般以由母亲携带抚养为原则,但是高某1在儿子高某2的哺乳期内离家外出,且外出期间既没有负担儿子的抚养费,也没有探望过儿子,因此高某1没有尽到足够的抚养义务。其次,高某1离家后,高某2一直由欧某及其父母携带抚养,虽然高某1、欧某都有工作和收入,但对比双方的抚养条件来看,欧某有固定的住处,欧某的父母亦愿意提供帮助,欧某能够长期将儿子高某2放在身边照料,相较于高某1,欧某具备更好的抚养条件,因此高某2由欧某携带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此外,高某1提出因二胎剖腹产致其日后生育能力无法确定,故高某2应由其携带抚养的主张,因高某1未能依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无生育能力,故其提出的该项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高某1主张儿子高某2由其携带抚养,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高某2由欧某携带抚养更为适宜。欧某主张高某2的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综合欧某的抚养能力来看,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父母子女关系不因抚养关系变化而消除,高某1可以随时探望儿子高某2,探望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欧某应积极予以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高某1的诉讼请求;二、高某1、欧某的儿子高某2(××××年××月××日出生)由欧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欧某自行负担。三、高某1可以随时探望儿子高某2,探望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欧某应积极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高某1负担。上诉人高某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高某1对孩子没有尽到足够的抚养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孩子出生后,一直由高某1照顾到5个月,且用母乳喂养贴身照顾。当高某1怀孕后,欧某以无抚养能力为由要求流产,是高某1坚持生下孩子。孩子自出生后,高某1一直日夜陪伴,悉心照顾。2、2015年11月高某1外出工作的原因是欧某无固定工作,收入不能满足家庭需要。外出工作是为更好的抚养高某2,并不是放弃抚养。欧某同居期间一直没有稳定工作,欧某每个月给高某1和孩子的生活费仅200元。孩子5个月时,高某1考虑到孩子身体稳定而收入微薄,故考虑出外工作,欧某全家均同意其出外工作,孩子暂由欧某父母抚养。高某1并非放弃对孩子的抚养义务。3、高某1离家期间一直与欧某保持联系,关心并要求探望儿子。2015年11月高某1开始工作,因单位工作时间长,一周仅休息一天,至2016年1月才发放工资,因无钱和时间故无法回家看望孩子,但高某1经常与欧某保持电话联系,并非对孩子不闻不问。4、高某1多次要求探望、抚养孩子均被欧某拒绝,无法探望孩子并非高某1的意愿。多次电话短信联系欧某要求探望均被拒绝。故原审认为“没有探望过儿子”属认定事实错误;二、高某1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且父母有意愿和能力抚养孩子。欧某没有固定工作,抚养条件不如高某1。高某1自2015年11月工作后,收入稳定并有升职空间。父母在广宁无经济负担且有固定住所,也愿意去广州帮助照顾孩子。而欧某至今没有稳定工作,其与前妻所生的儿子也是由其父母抚养。高某1的抚养条件明显优于欧某;三、法律规定,未满两岁的子女一般应随母亲生活。孩子才10个月大,正需要母亲照顾,高某1作为母亲的抚养权应最优先受法律保护。孩子与母亲的母子情不能否认,高某1外出工作并不是为了放弃照顾孩子,而是通过短暂的分离能给孩子更好的生活和照顾,若高某1不愿照顾、负担孩子费用,就不可能有本案之诉。二审法庭中,高某1补充认为欧某目前已有一个12岁的小孩在其身边抚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广宁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3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欧某承担。被上诉人欧某答辩称:高某1称其照顾小孩至5个月不是事实,其仅照顾到100天就离开家了。小孩因提前断奶至现在都没有20斤。高某1称其因工作原因未能及时探望孩子和我每月仅支付200元生活费并拒绝其探望孩子不是事实,相反家里的一切费用都由我承担。二审期间,高某1提供供证据有:1、通话、短信记录及截图,证明高某1自离家工作后一直与家里有电话和短信联络。2、广州至广宁的往返车票、广宁宾馆住宿收据,证明高某1有回广宁,希望能看望孩子。3、工作证明及单位信息资料、工资收入证明,证实高某1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第一笔工资在2016年1月才发放和每周仅休息1天的事实。4、愿意抚养证明及高某1父母身份信息,证明高某1父母愿意帮其抚养孩子。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非婚生子女高某2由高某1或欧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问题。高某1与欧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并生育儿子高某2,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对同居期间所生小孩均有同等的抚养权利与义务,考虑儿子出生后不久,高某1就外出工作,儿子均由欧某和其父母帮助照顾抚养,与其父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并适应该生活环境,其父母也表示愿意提供帮助,且欧某有固定的住所,儿子随其生活时间较长,若改变儿子的生活居住环境可能对其健康成长带来不利,而高某1在一审庭审中亦自认其外出工作期间无支付儿子生活费,也没有回来看望过儿子,因此,原审法院综合高某1与欧某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认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判决儿子高某2由欧某携带抚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高某1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某1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小冬审 判 员 蔡红茂代理审判员 吕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燕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