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曹翔与仇保前、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翔,仇保前,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2217号原告:曹翔,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临薇,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保前,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于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翔与被告仇保前、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小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临薇、被告仇保前、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仇保前赔偿曹翔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263355.9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971.78元、误工费35579.6元、护理费9495.6元、营养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鉴定费264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595元、后续治疗费1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2、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仇保前、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2日18时15分左右,仇保前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芙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芙蓉路安泰物流公司门口时,与对向行驶的曹翔驾驶的皖A×××××号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使曹翔受伤、车某。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仇保前负事故全部责任,曹翔无责任。曹翔因事故所致伤情,经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上端骨折伴关节腔内脂血症,右侧髂骨下缘骨折、右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曹翔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后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0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前期已支付的医疗费及部分赔偿项目。仇保前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曹翔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损失赔偿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2、本次事故在2014年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过,赔偿标准应按之前标准,交强险已赔付部分应扣除;3、曹翔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另行主张,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护理费应按之前判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18时15分,仇保前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芙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芙蓉路安泰物流公司门口时,与对向行驶的曹翔驾驶的皖A×××××号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两车受损、曹翔受伤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经调查认定,仇保前负事故全部责任,曹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翔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28日出院,该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已经本院判决处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8511.0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1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1377.29元。后曹翔又经多次复查,并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911.78元,并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翔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骨折、右侧髌骨下缘骨折,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30天,护理期135天,营养期105天,后续治疗费用14500元。曹翔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2016年6月7日,曹翔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根据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曹翔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曹翔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多发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曹翔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在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最高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曹翔自2008年5月起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王大郢社区张小郢居民张胜桂家中。曹翔的母亲为秦发芝(1949年4月8日出生),曹翔有一子曹俊卿(2005年12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前曹翔在枞阳县明昊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合肥馥邦天下项目部从事水电工安装作业。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97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895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租房合同、收条、证明、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仇保前驾驶机动车辆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曹翔受伤、两车受损。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仇保前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翔无责任。曹翔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曹翔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曹翔称其儿子曹俊卿在城市学校就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曹翔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曹翔主张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本院予以确认。曹翔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4911.78元、误工费35097.23元[48895元÷365天×(300天-38天)]、护理费9365.97元[41690元÷365天×(120天-38天)]、营养费1560元[30元/天×(90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114924元(26936元/年×20年×20%+8975元/年×8年×20%÷2)、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1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酌定),合计206228.98元。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皖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曹翔101488.94元(110000元-8511.06元,包括误工费35097.23元、护理费9365.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44025.7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本案中不再赔付。曹翔的医疗费14911.78元、营养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70898.26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4500元,合计104740.04元,应由仇保前赔偿。又因皖A×××××号小型客车在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对仇保前的应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赔偿曹翔104740.04元。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赔偿标准应按之前判决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翔各项损失101488.94元;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翔104740.04元;三、驳回原告曹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为2625元,由原告曹翔负担569元,被告仇保前负担2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小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兆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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