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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85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2016年7月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南坝路海宁皮革门口看见停放在铺面门口的一辆上海嘉陵牌电动车没有上锁随即将车骑走,被害人刘某某发现立即追赶,将被告人抓获并报警。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66元,已追回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46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