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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叶庭芳与柳永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庭芳,柳永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1571号原告:叶庭芳,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委托代理人:叶盛有,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永长,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原告叶庭芳与被告柳永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柳永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庭芳的委托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永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13日,被告柳永长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柳永长交付了款项100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涉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柳永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庭芳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柳永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