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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民终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云浮市河海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紫金县油富沥口水电站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浮市河海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紫金县油富沥口水电站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浮市河海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花园美景苑*栋*单元***房。法定代表人:孔令元,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平,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县油富沥口水电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古竹镇揽溪村沥口水电站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远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云浮市河海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河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紫金县油富沥口水电站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沥口电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6日,河海公司与沥口电站签订了《钢结构现场制造安装合同》,沥口电站委托河海公司进行金属结构的现场制造安装。该合同的第3条约定写明“承包范围及承包项目的工作内容:⑴拦河闸闸门及门槽的制造、安装;⑵厂房进、尾水闸门及门槽的制造、安装……”;第4条承包方式及金额写明“本合同施工项目采用劳务承包方式,合同所包含的钢结构现场制造安装按图纸设计理论重量计算劳务费……”;第9条第5款付款时间写明“承包方应在每月25号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本月完成的工作量,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在合理时间内签字认可后的5天内,发包方应付款给承包方”。根据在河海公司提供的钢闸门制造、安装进度付款结算表(2014年1、5、6月份)有715023元劳务费沥口电站未支付。原审法院派员前往沥口电站现场进行了查看,发现河海公司制造的拦河闸闸门虽已制造完成,堆放在沥口电站厂房门口,但尚未安装。因沥口电站未清偿全部劳务费,河海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钢结构现场制造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河海公司为沥口电站制造的拦河闸闸门,包括制造和安装两部分工程劳务工作量。但经原审法院派员查证发现河海公司制造的拦河闸闸门虽已制造完成,但尚未进行安装。因此,原审法院可确定河海公司尚未完全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拦河闸闸门安装义务的事实。合同第9条第5款付款时间写明“承包方应在每月25号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本月完成的工作量,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在合理时间内签字认可后的5天内,发包方应付款给承包方”,但河海公司提供的《钢闸门制造、安装进度付款结算表》没有监理工程师签名。沥口电站辩称认为现双方的工程还没全部完成,且《钢闸门制造、安装进度付款结算表》没有监理工程师签名,违反了合同第9条第5款的约定,达不到结算付款条件,应驳回河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河海公司请求沥口电站支付河海公司劳务费,证据不确实,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475元,由河海公司负担。上诉人河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依据《钢结构现场制造安装合同》9.3条的约定:“发包方每月向承包方支付当月完成工程进度总量80%进度款,每月工程结算日在次月5日前完成。”现在河海公司主张月进度款,并不是工程完工的总工程款,且河海公司也是按进度款的80%提起诉讼,《钢闸门制造、安装进度付款结算表》已经经沥口电站的法定代表人李远城签名确认。河海公司只是要求沥口电站支付已经完成的劳务款(且沥口电站已经确认),并没有违反约定。二、虽然合同约定应由监理工程师签名确认,但是双方在合同并没有约定具体的监理工程师,《钢闸门制造、安装进度付款结算表》也没监理工程师签名栏。《钢结构现场制造安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月16日,合同已经履行3年有余,沥口电站与河海公司一直以这种结算方式支付劳务款,《进度付款结算表》一直都没有监理工程师签名,只是由沥口电站的法定代表人李远城签名确实就可以结算和付款。三、河海公司主张的是月进度款的80%,而不是全部劳务款,沥口电站连之前的进度款都不支付,河海公司不可能为沥口电站安装拦河闸闸门。沥口电站没有资金继续建设水电站,只能中止水电站的建设,对于河海公司的进度款也拒绝支付。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沥口电站向河海公司支付劳务费715023元及利息(2014年1月12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沥口电站答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第9条第5款的规定,合同约定是要监理签字才能付款,因为没有监理签字达不到付款的条件。沥口电站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专业的工程人员,无法核实,必须要工程监理签名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沥口电站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1月16日至本案发生前,本案进度款系经沥口电站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后支付,共支付进度款550万元。本院认为:依据《钢结构现场制造安装合同》的具体条款,本案应确认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合同履行中,进度款实际上只系经沥口电站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后即可支付,无需监理签字。沥口电站未支付2014年1、5、6月的715023元款项(根据款项总额的80%计算)给河海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沥口电站应支付河海公司7150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1502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综上所述,云浮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沥口电站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紫金县油富沥口水电站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云浮市河海水利机械有限公司7150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1502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475元,由被上诉人紫金县油富沥口水电站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东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