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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熊秀兰与孙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秀兰,孙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秀兰,女,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红,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系熊秀兰的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雷,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确山“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熊秀兰因与被上诉人孙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红,被上诉人孙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秀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其各项损失9500元,并付给下欠药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1、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2、下欠的医疗费1200元应予支付。孙雷辩称:上诉人熊秀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熊秀兰在一审期间仅起诉要求支付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并未主张。熊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雷赔偿医药费1200元及后期治疗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熊秀兰与孙雷均是确山县双河镇陈店村委罗台八组村民。2015年6月4日9时许,熊秀兰和丈夫孙文林因琐事与孙雷之母邱凤美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有互相撕扯的情况。邱凤美之夫孙文亮与邱凤美之子孙雷得知双方发生争吵后即赶赴现场,孙文亮与孙文林互相厮打,孙雷对熊秀兰进行了殴打。熊秀兰受伤后当日入确山县双河镇卫生院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3230.93元。孙雷已向熊秀兰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并就剩余医疗费1200元向熊秀兰之夫孙文林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10月14日18时20分,熊秀兰为讨要其夫孙文林的赔偿款1200元而拦截孙雷所驾驶的车辆,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造成熊秀兰受伤。熊秀兰起诉,要求孙雷赔偿损失并支付欠条所载拖欠的医疗费1200元,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确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判令孙雷赔偿熊秀兰各项损失1658.34元,驳回熊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熊秀兰请求孙雷支付医疗费1200元。熊秀兰在2015年6月4日因遭孙雷殴打致伤,孙雷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孙雷已经垫付2000元医疗费,下余医疗费双方经协商已经由孙雷向熊秀兰之夫孙文林出具了1200元的欠条一张,将赔偿义务转化为了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01570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上述债权的实现已经作出司法指引,权利人孙文林可另行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熊秀兰此次起诉该部分属于重复诉讼,对于该部分诉求不予审理。熊秀兰请求孙雷赔偿后期治疗费8000元。对于熊秀兰的上述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熊秀兰所诉的后期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也未提交任何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证明上述后期治疗费用会必然发生,综上,原审法院对于熊秀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熊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熊秀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孙雷应否赔偿熊秀兰1200元医药费的问题。熊秀兰2015年6月4日遭孙雷殴打致伤,为此其花费医疗费3230.93元。事发后,孙雷已支付熊秀兰医疗费2000元,就下欠的1200元医疗费,双方经协商,由孙雷向孙文林出具的欠条一份。孙雷对熊秀兰的赔偿义务已转化为孙雷、孙文林之间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2015)确民初字1570号民事判决亦对上述债权的实现作出了司法引导,孙文林可作为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熊秀兰该诉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熊秀兰上诉称孙雷应赔偿其12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熊秀兰上诉称孙雷应支付其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问题。其在一审期间仅就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提起诉讼,并未就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提出诉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熊秀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美荣审 判 员  郑志宏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柳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