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4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牛春清与夏泽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春清,夏泽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4200号原告:牛春清,男,1979年4月9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学,男,围场县半截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夏泽利,男,1917年11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牛春清与被告夏泽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春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春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48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1日被告夏泽利在原告牛春清开的摩托车店购买摩托车一辆,当时说没钱,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吃索要,杯盖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牛春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欠款合同一张,记载“欠款合同今有夏泽利于2010年9月21日欠牛春清人民币肆仟捌佰元整,¥4800.00元,定于2011年9月21日前还清,如过期还不清者,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最高利率三倍偿还本息,并加还5%的违约金,如不按合同履行的,被欠款人可在自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空口无凭,特立此合同。欠款人:夏泽利2010年9月21日”意在证明被告夏泽利向原告牛春清欠款的事实。被告夏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21日被告夏泽利在原告牛春清经营的摩托车店赊购摩托车一辆,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人民币1000.00元,下欠38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款合同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夏泽利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辆,向原告牛春清出具欠条一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人民币1000.00元,下欠38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泽利偿还原告牛春清欠款人民币38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给付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以本金人民币3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给付自2014年1月3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夏泽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文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