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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91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杨金利与杨俊杰、张家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利,杨俊杰,张家志,张兴亮,陈国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91民初195号原告杨金利,男,195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谭洪强,泰安泰山上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俊杰,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张家志,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兴亮,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陈国翠,女,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杨金利与被告杨俊杰、张家志、张兴亮、陈国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利及委托代理人谭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杰、张家志、张兴亮、陈国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利诉称:被告杨俊杰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于2013年11月1日从原告处借现金8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还清。被告张家志提供担保;2014年1月28日从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整,被告张家志提供担保;2015年12月3日,被告张兴亮、陈国翠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允诺尽快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18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俊杰、张家志、张兴亮、陈国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杨俊杰向原告杨金利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金利现金80000元整,2013年11月1日到2014年10月31日还清。被告杨俊杰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张家志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2014年1月28日,被告杨俊杰向原告杨金利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100000元整,被告杨俊杰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张家志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2015年12月3日,被告张兴亮、陈国翠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两份借条上签字捺印。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杨俊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杨金利借款8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杨俊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杨金利借款1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俊杰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杨金利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志、张兴亮、陈国翠作为担保人,因此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金利借款1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8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家志、张兴亮、陈国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420元,由被告杨俊杰、张家志、张兴亮、陈国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鹏人民陪审员  张茂乾人民陪审员  李宝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