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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11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禹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1434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现住阜新市太平区太平,系原告儿子。被告禹某某,女,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6年5月7日7时许,原、被告在阜新市细河区同时出摊卖货,原、被告摊位相邻,原告正在准备出摊的时候,被告忽然推了原告一下,致使原告摔倒时左手受伤,原告报警后到阜新某医院救治,诊���为左腕骨折,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因经济困难没有住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754.17元(医疗费1809.37元,误工费4844.8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禹某某辩称,被告挨着原告摆摊做了两周的生意,但是事发当天在被告出摊的时候,原告踢我摊位上的东西,不让我在那里继续摆摊。在原告踢我东西的时候,我就推了她一下。然后原告就坐地上了,原告起来就推了我一下,把我身体都推淤青了。然后原告就说自己骨折了,让我带她去看病。我觉得原告没什么大碍,不然不能还起来用手推我。原告刚开始说骨裂,后来说骨折,我觉得是在她推我的时候造成的,而不是我推她坐地上的时候造成的。后来被告报警,在派出所协商时,原告同意赔偿500元进行私了。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又不��意了。既然原告已经起诉,被告听从法院判决,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7时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禹某某在阜新市细河区出摊卖货时,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左手手腕受伤。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四合派出所未对原、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发当日,原告到阜新某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腕克雷氏骨折,此后原告又于2016年5月15日、2016年5月23日复查,共支付治疗费1211.97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阜新市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司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阜新某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公安行政处卷宗一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亦有过错,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依据医疗费收据确定为1211.9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外购药品费用,因并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住院,但因骨折复查三次,故误工费考虑原告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并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255.83元(31126元/年÷365天×3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为30元(10元×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211.97元、误工费255.83元、交通费30元,合计1198.24(1497.8元×80%)。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禹某某负担4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若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