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5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蒋勇生与张建辉、黄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勇生,张建辉,黄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255号原告:蒋勇生。委托代理人:傅小亮,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辉。被告:黄丽君。原告蒋勇生为与被告张建辉、黄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勇生的委托代理人傅小亮、被告张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丽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勇生诉称,被告张建辉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蒋勇生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的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张建辉支付人民币10万元,被告张建辉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条。但是被告张建辉逾期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收到过被告支付的利息12000元。被告张建辉答辩称,本金和利息我都已经还过了。年前因为资金缺少,我以我爸爸的名义有一辆车子押给原告的,是一辆本田CRV,车子是过户给原告,开还是给我开的。钱是有10万元给我,原告要求我写借条,他说按放高利贷的规矩,要写一张10万的欠条。一个月后,我还了15000元的利息。9月底的时候,原告派了三个人过来,把车子抢过去了,然后卖掉了。一共卖了127000元,相当于我一共还了142000元了,现在原告起诉要我归还10万元是没有依据的。利息当时讲好是按7分利算的,二月到九月,利息49000元。另外我车上的东西,有20万的发票、两串珠子都没有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建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是我签的。对证据2无异议,两被告确实是夫妻,但是我老婆不知道这件事。被告黄丽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相关权利。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建辉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蒋勇生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2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张建辉支付了利息12000元,本金及以后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建辉的辩解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利息12000元,应予认定。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黄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辉、黄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勇生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已付利息12000元应在利息中扣除)。二、驳回原告蒋勇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张建辉、黄丽君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6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骆健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