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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秀英、马培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秀英,马培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1908号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路中段11号,组织机构代码06948006-5。法定代表人:董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男,1982年6月12日生,汉族,该行支行行长,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该行职员,住沛县。被告:张秀英,女,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马培全,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献庭,沛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农商行)与被告张秀英、马培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王斌,被告张秀英、马培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献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沛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8506.39元,合计618506.3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之后据实计算至还清日止;2、认定抵押合同有效,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被告张秀英经保证人马培全担保以生产经营为由与原告下辖张庄支行签订(沛张庄)农信高保个借字【2012】第1023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合同期限内,被告张秀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利率10.8%,按季结息。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8506.39元(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9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到借款清偿之日)。为维护原告利益,诉至法院。张秀英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利息高于法律规定。马培全辩称,1、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只是一般担保并不存在连带担保,现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2、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2日,借款合同未到期,原告应按合同约定之日2017年10月22日后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沛县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张秀英作为借款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沛张庄)农信高保个借字【2012】第102301号,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拾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第二条借款利率(二)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合同利率试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由贷款人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第一期借款利率,即年利率为10.8%,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由贷款人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借款合同生效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第九条借款担保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合同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法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二、抵/质押担保的:(一)、担保人同意以下列财产马培全的房产(详见编号为沛农信2012122201号)的抵押或者质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质物,上述抵/质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三)、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条违约责任一、贷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支付给借款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同期预期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相同。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四、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借款人张秀英本人签字并加盖手印,担保人马培全本人签字并加盖手印,贷款人沛县农商银行加盖了印章。2013年10月29日,沛县农商银行向张秀英发放借款50万元并制作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3/10/29;到期日期:2014/10/15;借款人:张秀英;借款金额:伍拾万圆整;结息方式: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10.8%。被告张秀英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签章处签字。借款发放后,被告张秀英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张秀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8506.39元未偿还。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沛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东风路南侧汉街42号(沛房权政字第00015823、沛县国用(08)第3923号)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抵押予原告沛县农商行。被告张秀英、马培全签字按印。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3﹞145号批复记载:同意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固支行等33家支行开业。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是原告沛县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固支行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其所享有的债权由原告沛县农商行享有,其所负债务亦由原告沛县农商行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秀英、马培全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借款人张秀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借款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118506.3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秀英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8506.3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罚息和相应的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担保人同意以下列财产马培全的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仅以其名下房产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培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秀英、马培全用其名下的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为《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的数额应以抵押登记为准,即50万元及利息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秀英、马培全未履行还款义务,应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申请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张秀英、马培全所有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在50万元的借款本金以及因上述借款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张秀英、马培全自愿以其位于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东风路南侧汉街42号(房产证号为沛房权政字第××号、沛房他证政字第××号)、以其位于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东风路南侧汉街42号土地使用权【沛县国国用(08)第3923号、沛他项(2012)第239号】抵押给原告,故在被告张秀英、马培全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拍卖、变卖被告张秀英、马培全的抵押财产优先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为118506.39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利息、逾期罚息和相应的复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秀英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张秀英、马培全抵押的房产(沛房他证政字第××号)、土地(沛他项(2012)第23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500000元的借款本金以及因上述借款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培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5元,公告费780元,合计10765元,由被告张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朱 莹人民陪审员 唐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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