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严文雄与黄秉年、黄玉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文雄,黄秉年,黄玉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03民初2302号原告严文雄,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452。委托代理人黄俊君、林琪宝,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秉年,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2119。被告黄玉好,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2428。原告严文雄诉被告黄秉年、黄玉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原告严文雄诉称,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黄秉年尚欠原告借款253000元,原先为了抵债,自愿将位于镇隆镇甘陂村洋田村民小组地段{证号:惠阳集用(2009)第071200076号;地号:07-12-505;图号:F-50-373(6)}的土地及该地块上所建约700㎡的简易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2014年1月2日,原告将厂房转租给XX使用,2015年7月,被告无理切断厂房的水电,且霸占厂房,不给XX使用,导致原告无法获取厂房租金,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被告黄玉号为黄秉年的妻子,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秉年、黄玉好归还原告借款253000元及利息(以253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2%计至清付之日止,利息总额应扣减67200元;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利息扣减后为88648元=155848-67200元);二、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被告黄秉年、黄玉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黄秉年提供的《借款抵押协议》中有关“如借款到期时双方有纠纷,可在债权人当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协议选择合同纠纷由债权人即原告严文雄所在地的法院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