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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3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罗业华与罗文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业华,罗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1059号原告罗业华,男,1964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江安县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2104023。被告罗文祥,男,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原告罗业华与被告罗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文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业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2012年5月被告为处理儿子的事急需用钱,遂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当时并没有钱,被告便找到信用社主任谈好以原告夫妻名义贷款,然后再转借3万元给被告。被告直接拿卡去取的钱,在得到贷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由被告按季度直接支付,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被告借款后只直接支付过一季度的利息,有一年半的利息是被告拿钱给原告后再由原告向银行支付的。从2013年6月起,被告就未支付过利息,2015年6月初6,原告在江安找到被告,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之后被告就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3年6月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文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因为处理儿子的事情急需用钱,遂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罗业华五矿信用社贷款叁万元正,小写30000.00元。利息由罗文祥按季度付。还款时间2014年5月31日止。此据借款人:罗文祥2012.5.31”。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并没有现金,是原告的妻子刘加秀在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矿支行贷款后转借给被告的。借款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21个月的利息,2015年农历6月初6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之后被告一直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罗业华及其妻子刘加秀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文祥身份信息打印件,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矿支行借款借据复印件3份及原告偿还银行贷款利息还款凭证4张,村组证明,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罗业华将3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罗文祥使用,有被告罗文祥出具的一张书面《借条》为证,且有相关贷款凭证加以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对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本金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罗文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由罗文祥按季度付”,但该约定没有明确利率标准,也没有约定被告是向银行还是向债权人支付,因此应认定为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业华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业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罗文祥负担;此款原告罗业华已预交,被告罗文祥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罗业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光星人民陪审员  曾传兵人民陪审员  梁安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文江 微信公众号“”